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 抗告人 林鴻緒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共同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燕煌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第三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改選第三人姚萬貴或李志立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陳:依陸軍後勤指揮部民國105年3月11日函之內容可知,ADC案之員工投保、產業投保及繳納第4期保固金等事項,係由再抗告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完成,方使ADC案免於被國防部解除或終止之風險,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故意不履約情事,顯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左。又前開事項應由仲厚公司負責,原裁定認應由台超公司負責,實有違誤。且相對人未招聘足額員工,致仲厚公司並無員工可執行ADC案,因仲厚公司未履約已達解約標準,迫使台超公司獨立履約,相對人卻對台超公司履約提出之預劃表提出異議,可知相對人確故意不履約,顯有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而相對人不招募員工履約,與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之爭議無關,原裁定認相對人未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