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55號再 抗告人 胡睿鈞
葉庚進共 同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登富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判要旨,可知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伊等得據以反駁,始為正辦,原審未命相對人陳述何時提示,遽為裁定,容有未洽。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即等同於免除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兩者間有相當差距,詎原審未予明察,逕為裁定,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胡睿鈞、葉庚進(下合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經其於104 年9 月25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28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卷第12頁),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後,已補陳其係於104 年9 月25日在付款地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獲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7 頁),再抗告人辯稱原審未命相對人陳述於何時提示云云,並非事實。再抗告人復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自應認相對人已提示付款,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已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洵非可取,其所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判要旨,係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問題,此於本件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應由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之人負舉證責任情形顯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仍非可採。復自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係屬有效票據,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