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 呂雪詩
柯堃輝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現順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曾於何時、何地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到庭陳明或為調查,亦未給予伊陳明機會,即依形式審查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處分),顯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105年1月13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法定票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7頁)。雖再抗告人抗辯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者,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即已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
㈡、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所謂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致發生權益受有侵害等情。然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在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並無分軒輊,程序權已受有保障,抗告法院裁量無需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為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5年4月8日提起抗告,自無發生不知抗告程序存在,程序權受侵害之情事存在,且其在原裁定作成之前,本得隨時補充意見之陳述,足認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命其補充陳述,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