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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 抗告人 蔡粧代 理 人 周宜隆律師相 對 人 楊永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永坤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執有朱萬順及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於104年5月

1 日向朱萬順及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乃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朱萬順及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附於原法院抗卷第4 頁)。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另朱萬順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時,原法院未將相對人聲請抗告狀送達予再抗告人,剝奪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44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本票既由相對人與朱萬順共同簽發,則其上記載相對人身分證號碼縱為虛偽造假,然嗣已查得相對人設籍所在並順利送達本票裁定,足見再抗告人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對象無誤。至於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另以確認之訴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為爭執。原裁定介入本票實質審查,逕認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例意旨相違。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規定:「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可知有關非訟事件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是否送達相對人,應在非訟事件程序進行順暢及司法資源合理運用之前提下,斟酌各該事件法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得以瞭解聲請人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並非須強制送達予相對人至明。是以再抗告人執原法院未將相對人聲請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即逕予裁定乙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足採取。

四、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固僅須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然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上載相對人楊永坤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確實與系爭本票上載楊永坤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或「Z000000000」未合,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楊永坤戶籍地址「新北市○○區○○○○○段○○○巷○號2樓」,亦與再抗告人原陳報地址不符;故自本票形式審查,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等情,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違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