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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4號再抗告人 謝新平 (具有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待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事件最終判決確定時,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而上開事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

5 年度板聲字第7 號、第14號裁定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惟將上開簡易庭裁定所命伊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8萬3,333 元(下稱原裁定)。惟伊所提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為二審終結,不能上訴最高法院,是以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計算,應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3 年,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故本件擔保金應為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200 萬元未能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3= 30萬元)。是原裁定加計三審1 年期間,以3 年10月作為停止強制執行期間,計算本件擔保金,已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至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即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執票人即債權人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顯有失當之情形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4 年7 月9 日持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46843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以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事件最終判決確定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其,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原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嗣拒不返還,惟其已發函撤銷協議書,且相對人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權請求票款為由,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聲字第7 號、第14號裁定准許命其為相對人供擔保3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惟將上開簡易庭裁定所命伊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8萬3,333 元,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原法院105 年度板聲字第7 號、第14號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證(見苗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69號卷第4至9頁、原法院板聲字卷第17至18頁、原法院抗字卷第70至73頁背面),並有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足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原法院得許再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執行債權本金200 萬元,而於停止期間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法院,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及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月,所需審理期限約需3 年10月,預估為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8萬3,333 元【計算式:200萬元×5 %×(3+10/12)=38萬3,333.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擔保金為38萬3,333元,並無違誤。

四、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不能上訴最高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3 年,是本件擔保金應以3 年期間計算即已足,原裁定以3 年10月計,顯有違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法院,僅依同法第436 條之3 規定,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始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非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可能。是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應以二審計算等語,乃曲解法條,自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