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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5號再 抗告人 陳緹瑀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相 對 人 李春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70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及未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係伊所交付,然伊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迄今仍持續支付高額重利,伊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相對人既已涉犯刑事犯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疑義,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主張權利。又伊向相對人借款之際,除交付系爭本票外,另有交付第三人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網際公司)簽發面額6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相對人並以系爭支票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任由相對人就同一債權為重複主張。縱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95條、第

124 條規定提示票據,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並未就此傳喚伊或相對人,除已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相違,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已陸續清償200 餘萬元,且對相對人涉嫌重

利罪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及相對人以系爭支票重複主張權利云云。然票款執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系爭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情,自不因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是原裁定適用法規並未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001 │103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4年7月1日 │NO 416414 │├──┼──────┼──────┼──────┼─────┤│002 │103年10月1日│1,000,000元 │104年10月1日│NO 691955 │├──┼──────┼──────┼──────┼─────┤│003 │103年7月16日│3,000,000元 │104年7月16日│NO 4164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