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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 抗告 人 李樹桐即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月霞等人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宜公司)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判命昌宜公司應依次給付相對人曹月霞、陳漢陽(即陳威智)、陳秀圓新台幣(下同)446,500元、400,500元、391,000元本息,復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然昌宜公司尚有向伊等預收之天然氣裝置費、預收款及外水電接通費(下稱系爭費用)456,505元未據返還,復未通知伊等於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報上開債權,為瞭解昌宜公司之清算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原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等語。

二、再抗告及抗告意旨略以:昌宜公司因結束營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決議選任伊為清算人,伊乃於104年5月14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相對人雖主張其等為昌宜公司之債權人,惟昌宜公司已於前案判決後,將應給付其等之款項(含利息),分別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合作金庫支票)向相對人清償,惟遭曹月霞、陳漢陽退回,並為陳秀圓拒絕受領,伊乃分別依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28號、101年度存字第1125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53號(下稱系爭提存書)對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則前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竣,相對人非屬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不應准其等閱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再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昌宜公司積欠系爭費用未為返還,聲請閱覽原法院第197號卷,有催告函、統一發票6紙及收據3紙等件(見原法院197號卷第91-92頁、第101-104頁)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等為昌宜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抗告人雖主張前案判決所命昌宜公司對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已因依法提存而消滅,相對人非昌宜公司之債權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支票影本3份、系爭提存書為證。惟查,前案判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昌宜公司應返還其向相對人所收取,超逾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款項,與相對人現所主張昌宜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費用尚有不同,此觀前案歷審判決即明(見原裁定卷第96-99頁、第106-128頁)。又再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04年12月31日分別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656、00165

7、001658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寄送相對人以為清償,並說明外水電接通款為房屋價款分期繳納名稱,與水電接通管路費無涉云云(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16頁,第22-25頁、第26頁,第31-34頁、第35頁),惟依相對人於105年1月28日以臺北大安第000047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昌宜公司向相對人預收款項中代繳印花稅部分,已經相對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返還遭拒,此款應由昌宜公司退還相對人,金額共計9,246元;又天然氣裝置費48,835元部分,尚應加計法定利息共計64,218元,昌宜公司亦未依法給付;至外水電接通管費用,其等否認昌宜公司所稱該款屬房屋價金業已返還,而認昌宜公司仍應依法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後共為85,389元等語,核與3紙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1-84頁),堪信相對人釋明其等對昌宜公司仍有債權存在,應可憑信。尤其昌宜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勢將影響相對人持有之債權能否受償,相對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其准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再抗告人起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非昌宜公司之債權人,非屬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97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