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非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 抗告 人 吳啟章

張淑絹共同代理人 高玉清律師

林泓毅律師謝昆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於816萬6,665元本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具體陳述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且未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符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未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不利伊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依非訟事件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所持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及長鴻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5年4月13日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於816萬6,665元本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卷第6頁)。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必要事項之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上要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裁定准系爭本票其中816萬6,665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要無違誤。再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證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之情事。

四、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抗告法院使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提出抗告狀、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5至9、12、13頁),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非可採。

五、按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已敘明其認定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不應准許之理由,縱其理由不備,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不得執此提起再抗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