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79號再抗 告 人 簡水同
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共 同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代 理 人 楊文彬
陳郼民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解除再抗告人董事職務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吳勝行(原法院裁定後已死亡)均係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之第三屆董事,再抗告人簡水同併為玉清宮之董事長。因同為第三屆董事之范江茂發現反應玉清宮新作石獅工程及五案門工程疑有弊端,再抗告人簡水同身為董事長不予理會,並藉由所掌握之多數董事逕予否決,事後卻以對承包商扣款便宜了事,范江茂遂迭次向相對人陳情。詎再抗告人竟以范江茂所為係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為由,先後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決議,先命范江茂須書寫悔過書,否則依章程嚴懲,嗣並決議解除范江茂之董事職務及不准其行使董事投票權,再抗告人此舉如同私設刑堂,罔顧人權,羞辱范江茂之人格與尊嚴,並剝奪其投票權,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決議嗣業經范江茂訴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惟再抗告人仍不願恢復范江茂之董事職務,函請相對人釋示是否可進行董監事之重新選舉,再抗告人簡水同及其所掌控配合之其他董事,顯有違反法令、章程而藉以鏟除異己之情事,足以危害公益及玉清宮之利益等情,因而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再抗告人及吳勝行等5人之董事職務,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解除其董事職務(104年度法字第10號),再抗告人及吳勝行不服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前來。(原法院並裁定准予補充變更玉清宮章程內容部分,再抗告人當庭表示並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另贅述)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雖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但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亦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從而關係人進行非訟程序,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而保護實體及程序利益、維持程序經濟(該條102年05月0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簡水同及其所掌控配合之其他董事,因范江茂發現玉清宮新作石獅工程及五案門工程疑有弊端,並向相對人迭次陳情,其等為鏟除異己,竟以范江茂係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為由,先後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為決議,命范江茂須書寫悔過書,否則依章程嚴懲,嗣並決議解除范江茂之董事職務及不准其行使董事投票權,而認再抗告人此舉如同私設刑堂,罔顧人權,羞辱范江茂之人格與尊嚴,並剝奪其投票權,事後范江茂訴請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上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仍不願恢復范江茂之董事職務,顯有違反法令、章程而藉以鏟除異己之情事,足以危害公益及玉清宮之利益,因而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再抗告人及吳勝行等5人之董事職務等情。原法院據以准許,固非無據,惟依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為決議之董事,除再抗告人及吳勝行等5人,尚有江有桐等其他董事,合計共14人,相對人既主張係由再抗告人簡水同及其所掌控配合之其他董事為鏟除異己而共同決議解除范江茂董事並拒斥其行使投票權等情,則基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何以相對人僅選擇其中再抗告人及吳勝行等5人請求法院解除其等之董事職務,而置其他共同配合決議之董事於不顧,坐視任令其他配合為決議之董事續行職務?其原因為何?再抗告人有無另為其他特別於同為決議董事之不當事由,致有非解除其職務不可之理由?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其理由,再抗告人就此疑義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即一再指摘,請求法院調查在案(見原法院抗告卷第20、42頁)。
本件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具有形成裁判性質,因有強烈訟爭性,原法院自應善盡其闡明義務,命相對人就此不明瞭及不完足情形為敘明或補充之,進而由相對人依誠信原則,協力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提出證據,詳為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曉喻當事人給予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期能發現真實,以保護關係人實體及程序上利益。原法院就此未行闡明義務,曉喻相對人補充有何其他特別事由,致有僅解除再抗告人等5人董事職務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維護公益,並使相對人提出證據,詳為調查,自不得徒以法院僅能就相對人所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之對象為審查,其他未經相對人聲明解除職務之董事,非其所能置喙為由,而忽略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聲請調查事實證據之程序權及法院闡明權之規定,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關於准予解除再抗告人董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