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 抗告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 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仲裁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縱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而已。
二、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4年10月27日103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獲准,伊已依該裁定供擔保,相對人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論據。查再抗告人雖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及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