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82號再 抗告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相 對 人 呂學都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未將如原法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兩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可知,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伊當時之代表人薛金長為送達,對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應認抗告有理由,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命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置,詎原法院逕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更字第2號卷第3-6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法定記載事項,均無欠缺,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未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於聲請狀表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如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本票裁定及抗告程序中,均未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原法院未命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為付款提示一節為舉證,而依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主張,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維持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另稱:依兩造另案判決可知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應認抗告有理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云云。然查本票裁定係就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應否准許為裁定,且此項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形式上為審查,故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法定記載事項審查均無欠缺,即應予准許,至於該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乃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對其生效及相對人得否以之為合法執行名義之問題,要與系爭本票應否准許強制執行尚屬二事。即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作成,縱未經合法送達,法院非不得補行送達以補正送達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再抗告人據此指摘系爭本票裁定不當,殊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