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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理人 卓益丰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附表一「剔除金額欄」所示應剔除金額逾人民幣參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壹角壹分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陳報意旨略以:緣伊等為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為辦理破產人本件宣告破產事件之破產程序,爰委任大陸地區律師就破產人所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即第三人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廠)之重整程序以及第三人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雅新公司)、雅新電子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雅線公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雅邦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祥發公司,與上三家公司以下合稱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進行狀況為了解,並陸續取得相關資料。經伊等核對後,發現抗告人於本件破產程序所申報美金3,086,538.56元債權之來由,乃破產人為東莞四公司聯貸契約之保證人所產生之債權,即聯貸契約借款人分別為東莞雅新公司、東莞雅線公司,破產人及東莞雅邦公司、東莞祥發公司則均僅為保證人,且東莞四公司刻進行破產程序中。嗣伊等又經大陸地區律師來信告知,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將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份左右結案,則抗告人之前揭申報債權亦將因於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受分配而消滅或減少。惟因東莞四公司係破產人前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Inventive 公司)直接投資,而Inventive 公司早於破產人本件宣告破產以前,即已另遭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依形式上之法律關係,破產人已非東莞四公司之股東,故伊等向大陸地區法院或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請求取得有關資料,屢遭拒絕,而始終無從得知東莞四公司破產程序之完整詳細資訊。是伊等爰就抗告人前揭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125 條聲明異議,聲請原法院准予全部剔除,以保其他破產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破產人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東莞雅線公司、東莞雅新公司向伊之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而伊於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中應受償人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93,511.76元,惟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僅受償3,304,621.11元,尚有88,890.65 元未受償。故抗告人於本件破產人破產程序中之債權仍應受保障,即除金額為3,304,62

1.11元之債權外,伊不同意相對人剔除於本件破產程序中伊已申報之其他相應債權。為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然此等形式上審查,法院仍不免需根據適當之舉證責任法則,對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原因事實等於非訟程序中加以認定。又於一般情形,對於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事實,固然應由破產債權人提出適當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而債權債務消滅之原因事實,則應由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加以釋明。然倘破產人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時,因破產人本身並非主債務人,事理上常無從取得主債務人已為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此時,若仍堅守上開原則,不免使為保證人之破產人因無從對於債務消滅之原因事實為確實之釋明,致有受損害之虞,似有失公平。是以爰考量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此時固應酌情減輕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之舉證責任,即只要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得以舉證釋明「破產債權人已有可能受償之司法等法律程序存在」,僅因受限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障礙,致無法得知可能受償之金額時,此時即應轉由破產債權人針對確實受償金額提出資料加以釋明,惟於破產債權人已釋明確實受償金額後,如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仍認尚有其他已受償情事足以剔除債權時,就該所主張尚有其他受償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則仍應由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負釋明之責,以維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其委任大陸地區律師所查報之資訊(見原

審卷38第439 頁),證明東莞四公司於大陸地區法院確有破產程序進行中,此情亦經東莞雅線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瑞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下稱瑞穗銀行)於答辯狀中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共四件(見原審卷39第

119 頁以下)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已舉證釋明「破產債權人已有可能受償之司法等法律程序存在」。又抗告人雖於原法院審理時未就其於上開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中所已受償之金額為釋明,但抗告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體陳明其於東莞四公司之前述破產程序中所已受償之確切金額如上述抗告意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本院茲審酌依原審卷內東莞雅線公司其他債權人(瑞穗銀行)提出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所附財產分配方案表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中所得獲償之金額為形式判斷,核與抗告人所稱應受償金額為3,393,511.76元,截至106 年9 月30日止,僅受償3,304,621.11元,尚有88,890.65 元未受償等情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就上情,亦於106 年12月7 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對104 年7 月21日瑞穗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4 份,沒有意見,並同意就上開抗告補正狀中所述之已受償金額可自申報債權中剔除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起),足見抗告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確已於上揭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中獲得部分清償(即3,304,621.11元),且該受償部分,依上說明,自應於抗告人前所申報之破產債權美金3,086,538.56元中予以剔除。

至抗告人前揭申報債權逾上述已受償部分,因抗告人亦已具狀陳明「已申報之其他相應債權」尚未受償,故不同意剔除(見本院卷第31頁),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補正書狀後,就前揭所述不過僅表示「即便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真,本件所應認列之債權,亦不應是原始申報之美金3,086,538.56元」等語而已(見本院卷第50頁起),並未再就其餘部分是否亦已受償乙節,提出證據釋明,可徵抗告人稱尚有「已申報之其他相應債權」未受償,足以採信,則此部分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既尚未受償,自不應逕予剔除。

㈡從而,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陳報其於東莞四公司之破產程序

中所已受償之金額,並為相對人不爭執,而相對人又未能舉證釋明除上開已受償金額外,抗告人尚有其他已受償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就該已受償部分,固應自申報債權中予以剔除,惟就尚未受償部分,則不宜逕予剔除,如破產債權對該部分實體上仍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原法院未察,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異議,而將抗告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全部予以剔除,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尚未受償之申報債權部分予以剔除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已受償而不應准許列入破產債權部分,否准抗告人之申報破產債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亦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一:原法院准予剔除之申報破產債權種類及金額明細表┌──┬──────┬─────┬──────┬──────────┐│編號│破產債權人 │借款人 │債務性質 │剔除金額( 本金加計利││ │ │ │ │息,單位:元) │├──┼──────┼─────┼──────┼──────────┤│1 │大華銀行(中 │雅新電子線│聯貸債權保證│美金3,086,538.56元 ││ │國)有限公司 │路板(東莞│ │ ││ │深圳分行 │)有限公司│ │ ││ │ │、雅新電子│ │ ││ │ │(東莞)有│ │ ││ │ │限公司 │ │ │├──┴──────┴─────┴──────┴──────────┤│備註:原裁定漏列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併予指明。 │└─────────────────────────────────┘附表二:本院裁定准予剔除之申報破產債權種類及金額明細表┌──┬──────┬─────┬──────┬──────────┐│編號│破產債權人 │借款人 │債務性質 │剔除金額(本金加計利 ││ │ │ │ │息,單位:元) │├──┼──────┼─────┼──────┼──────────┤│1 │大華銀行(中 │雅新電子線│聯貸債權保證│人民幣3,304,621.11元││ │國)有限公司 │路板(東莞│ │ ││ │深圳分行 │)有限公司│ │ ││ │ │、雅新電子│ │ ││ │ │(東莞)有│ │ ││ │ │限公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