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秦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即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與第三人Yuraku Pte Ltd,簽訂三方股東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約定由三方合資成立Powerc om Yuraku Pte Ltd(下稱合資公司),並規畫於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相關事宜。相對人多次違反合資協議,未盡股東出資義務及職責,更擅自由合資公司轉出資金,致合資公司損失達歐元 2,34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億7,385萬元。因相對人拒不履約,伊及Yuraku Pte Ltd遂於102 年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7 億7,408萬4,500元之金額,目前仍待仲裁結果。又相對人105 年第三季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共為13億5,234萬6,000元,惟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共8,821萬9,000 元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共3億6,786萬5,000元,皆已信託至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名下,相對人無法用以清償債權人,於信託關係終止並返還信託物予相對人前,難認上開信託物為相對人之資產。另相對人已與台灣工銀為主要銀行等23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書,授信總額共為13億4,665萬2,427元及美金427萬7,000元,並約定設立應收帳款帳戶,將相對人與所有交易特定相對人間合法商業行為所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予台灣工銀,故應收帳款淨值共2 億4,392萬4,000元亦無法由相對人清償債權人之用。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遽謂僅係就特定相對人間之交易應收帳款始納入應收帳款專戶,進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是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雖列13億5,234萬6,000元,但應扣除不動產、廠房、設備及無法動用之現金等金額,而負債金額為13億4,706萬5,000元,佐以相對人105 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明載相對人涉財報不實應負5億9,264 萬8,117元之連帶賠償責任、遭Gennaro Rino Platone訴請連帶給付美金 350萬5元(相當於9,150萬150元),及伊之債權7億7,408萬4,500元,相對人之負債高達27億元,顯有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況已明,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獲得清償,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106 年度破字第2 號,下稱原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第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辦理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債務超過」亦為宣告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7億7,408,4500 元之債權等情,固
據提出合資協議、仲裁事實陳述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35、36-140 頁)。惟抗告人已陳明該案係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請求仲裁,尚待仲裁結果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 頁),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已取得債權及債權之數額為何,仍有未明;況抗告人所提起之仲裁,嗣因未支付仲裁費用,業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函知「視為撤回(deemed as withdraw)」,此有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106年6月2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該意見狀業經相對人送達繕本於抗告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158頁),而抗告人對此始終未為相反之表示,應堪信採。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已非無疑,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業已提出釋明,則抗告人遽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核與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規定不符,難謂有據。
㈡況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子公司105及104年第三季合併
財務報告所示,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3億5,234萬6,000元、負債總計13億4,706 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53-154頁),尚無負債超過資產之情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公司及子公司106及105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2億8,413萬7,000元、負債總計12萬3,729萬6,000元,亦無負債超過資產之情,股東權益並較前一年度略有增加(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參以相對人迄至106年間並無欠稅及罰鍰,並按月繳納高額之勞、健保費,尚無積欠勞工薪資之情事,亦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1-66 頁)為證,顯見相對人仍正常營業,具備獲利能力,其資產並無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自無構成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破產原因。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屬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及子公司之105及104年第三季合
併財務報告,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之不動產及廠房,均業經相對人信託移轉至台灣工銀名下,無法自由處分清償債權人,另將「應收帳款淨額」全數轉讓予台灣工銀,均應自相對人所列之資產中扣除云云。惟參照前揭財務報告附註十二其他事項(四)5.有關信託事項部分之記載,其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係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經財務顧問審核確認後按日由收付款專戶匯出之金錢信託予台灣工銀,並由台灣工銀基於維護相對人、債權銀行團及聯貸銀行之共同權益管理信託財產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90 頁),確未包含抗告人所稱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自不能將資產負債表中該項目全數自資產部分扣除;況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信託期間係自100年12月9日起算3年,並非毫無期限。相對人雖將不動產交付信託,惟信託意旨乃為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該不動產仍不失為相對人資產之性質,縱相對人無法即時動用,自無將之排除於相對人之資產項之必要,不得遽認相對人於信託目的達成或屆期後之資產狀況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參照前揭財務報告附註十二其他事項(四)8.(3 )備償專戶約定
①:「應收帳款專戶將其與所有交易特定相對人間合法商業銀行發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於管理銀行,作為清償本授信案債權之用途,支付應直接向本授信合約約定之備償專戶為之,…」等語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91 頁),應係指就特定相對人交易之應收帳款始納入應收帳款專戶,非係指相對人全數應收帳款均納入該專戶做為上開授信案清償之用。準此,抗告人將相對人資產項下所有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之不動產及廠房,以及「應收帳款淨額」項目,全數排除於相對人之資產金額,容有誤會,該等項目仍不失為相對人資產之性質,抗告人主張扣除上開項目下之金額後,相對人之剩餘資產即不足以抵償負債云云,顯不可採,應無理由。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105 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明載相對人涉財報不實應負5億9,264萬 8,117元之連帶賠償責任、遭Gennaro Rino Platone訴請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相當於9,150萬150元),此等高額負債未列入資產負債表云云。惟上開財務報表所載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主張相對人涉有財報不實,請求相對人及全體董事連帶賠償5億9,264萬8,117 元(見原法院卷第190 頁),然其民、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尚無從認定係已確定之負債;另遭Gennaro Rino Platone訴請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部分,係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惟責任歸責性尚待釐清,尚無從認定全屬相對人之負債,且自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及資產、負債狀況以觀,縱將該部分計入相對人之負債,亦無客觀上無法清償債務而構成欠缺清償資力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事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則抗告人所為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