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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錢婉敏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宇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上開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公司虧損連連已無法繼續經營,伊亦陷入財務困境,無力支付巨額債務,而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4,623萬5,326元,已超過伊所有不動產之價值517萬0,935元,顯不能清償債務;又伊願切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且伊就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餘額僅323萬8,842元,則扣除該別除權後伊尚有不動產殘值193萬2,093元,加計現金10萬元,已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相關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經調查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㈠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僅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三筆不動產及現

金10萬元, 其中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屬抗告人之信託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35頁),依信託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另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已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中商銀,並經台中商銀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749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依該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其價額分別為501萬8,200元及333萬8,400元,合計為835萬6,600元,而經原法院向台中商銀函詢回覆之結果,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僅本金即達3,747萬0,28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支票、台中商銀陳報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36至39、75、143、232至234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商銀行使別除權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抗告人雖主張其抵押債務僅323萬8,842元云云,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抗告人對台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抗告人將其對台中商銀所負之保證債務排除,主張扣除別除權後尚有殘值193萬2,093元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 債務人如經法

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抗告人雖陳明願切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 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最基本之需求,自不許抗告人預為拋棄而予剔除。是本件審酌抗告人居住地為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845元 (本院卷第62頁), 而抗告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㈡第9頁), 參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年作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為估算基準, 抗告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子女計3人(並以抗告人與配偶扶養義務各1/2計算), 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約需95萬2,560元(1萬9,845元×〈1+2×1/2〉×12月×2年);且一旦進入破產程序, 縱認本件債權人多已取得執行名義,待處理事務較不繁雜,司法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3萬元,本件財團費用亦不至低於98萬2,560元。是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現金10萬元及以目前每月薪資2萬6,000元(原審卷㈡第8頁) 計算前述期間之薪資收入為62萬4,000元(2萬6,000元×24月), 顯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揭說明,若准其宣告破產,徒使抗告人於破產程序增加無益之費用,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抗告人係00年00月出生,目前年僅30歲,正值壯年,且任職於廣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6,000元,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尚有35年左右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自難認其於勞務及信用上均已無法繼續清償,而達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僅以其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甚多,謂客觀上已無法清償云云,亦難足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破產有無實益並非破產聲請之審查要件,立法

上亦已推動不以破產實益為要件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裁定之作成日期均為96年以前, 與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未合,且破產法迄未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破產法規定不同,尚難比附援用,抗告人既聲請宣告破產,自仍應以現行破產法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