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金秀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6年6月23日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1萬7,862元,然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15萬8,611元、38萬6,461元,合計54萬5,072元,應認足已組成破產財團。又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且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原裁定以相對人並未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並不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為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相對人對新光人壽並無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之保險解約金存在…」為書面之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訊問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何,即率為駁回伊之聲請,且無法證明相對人尚有能力清償債務。又參照保險法第28條、第111條、第113條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是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破產管理人得解除保險契約,此與債權人不得於保險訴訟代位解約,有所不同。據上,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計有54萬5,072元,而其所負債務超過上開資產甚多,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況,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其債權人為多數,上開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具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新竹商銀對於相對人之債權271
萬7,862元,且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已達392萬8,804元,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8、9至10、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名下別無其他可處分之財產,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另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5年所得財產資料結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2頁),且其勞工保險亦於106年8月3日退保,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㈡按受益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未來有無
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此觀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保單責任準備金在解約之前尚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構成破產財團。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54萬5,072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並曾以此為由,對新光人壽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又縱認破產管理人得解除破產人之保險契約,亦屬經法院許可宣告破產後,始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然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既尚未獲准,自無破產管理人可言,何來得解除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而據以領取解約金。是相對人對於新光人壽既無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無法證明相對人尚有能力清償債務
,且未實質訊問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何云云。惟法院本無證明債務人尚有清償債務能力之義務,況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係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足見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屬法院職權事項,是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明細及勞工保險資料,自堪認就相對人之財產已為必要之調查,即無再傳訊相對人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