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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代 理 人 周明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伯郊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因相對人積欠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2,500,000元(未加計利息),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卻拒不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抗告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詎原法院未依職權傳訊相對人、未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逕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中聯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所積欠本金高達72,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8至22頁),相對人亦未爭執(見原法院卷30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惟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高達2億6千餘萬元,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臺北地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見本院卷36至48頁)可稽,且相對人自92年7月15日起即未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現名下別無可處分之財產,亦有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列印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法院卷23至29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抗告人固主張需調查相對人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32頁、50頁背面),是相對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