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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相 對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申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3,328萬1,155元、 第三人改正工程費債權6,185萬5,916元、保固金債權5,146萬8,838元及損害賠償債權2億8,530萬1,797元(275,290,000+10,011,797),總計9億3,190萬7,706元(533,281,155+61,855,916+51,468,838+285,301,797), 扣除破產人得請求之工程款3億1,610萬686元(下稱系爭餘款), 共計6億1,580萬7,020元(931,907,706-316,100,686)之破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違約金債權其中逾期違約金罰款3,526萬3,416元、第三人改正工程費(同上)、保固金(同上)部分、及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001萬1,797元(6,590,715+3,421,082),合計1億5,859萬9,967元(35,263,416+10,011,797+61,855,916+51,468,838), 要非無據,惟與系爭餘款扣抵後,已無餘額存在,裁定剔除系爭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三家公司以下合稱為統包商)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1月20日完工, 惟其至104年2月16日始達竣工程度,有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函文、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佐;且統包商自承無法完成伊要求改善之缺失,乃同意伊委由第三人改正,而第三人迄今未完成改正,有會議紀錄可證,則依統包商與伊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8條約定,改正期間仍應計算違約金,而抗告人於106年5月始委由第三人改正,本件逾期違約金應自完工之翌日起算至破產人經宣告破產之日止,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已達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 是形式上審查已堪認定統包商確有逾期完工及缺失未改善情形,伊對破產人自有以總價26億6,622萬5,773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5億3,324萬5,155元; 另系爭工程查核小組於103年1月8日查核品質缺失結果扣點9點,有亞新公司106年6月20日函可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項第1款每點扣款4,000元之約定, 伊即對破產人有3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合計違約金債權為5億3,328萬1,155元(533,245,155+36,000),原裁定僅認定其中3,526萬3,416元,尚有不合,仍應有4億9,801萬7,739元之債權存在(533,281,155-35,263,416)。又伊自103年11月20日起標售之土地價值30億5,874萬元, 有亞新公司106年6月20日函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標售一覽表」可證,則伊因系爭工程迄未完成瑕疵改正致土地未能開發,受有以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3年利息損失2億7,529萬元(285,301,797-10,011,797),應屬合理。是依伊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可判斷對破產人確有上開被剔除之債權7億7,330萬7,739元(498,017,739+275,290,000)存在,與准予列入之破產債權合計,自應認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即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06年4月14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原審卷㈣第75頁項次26),合先說明:

㈠關於違約金5億3,328萬1,15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

期限第1項約定: 「…㈡工程之施工:乙方(指統包商)應於簽約日起915日內完成全案工程並申報竣工」, 而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簽約,嗣經抗告人核定應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 統包商雖於103年11月20日提報部分竣工(扣除蕭義雄先生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範圍),但經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認尚未完工, 亞新公司因此於103年11月24日函覆統包商不予受理該次竣工申請,有抗告人提出兩造間簽訂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亞新公司103年11月24日亞彰高監字第2457號備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16至283頁)。該備忘錄記載:「…依據本工程第158次工務協調會, 統包商提報之工程實際進度為

88.28%,落後-8.69%(已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蕭義雄君等人因土地徵收影響案)…」乙節(原審卷㈣第283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統包商有逾期完工情形,要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統包商於104年1月26日再次申報部分竣工(扣除蕭義雄君爭議及103年9月民眾陳情等範圍), 亞新公司於104年2月2日再度至現場初勘,仍認未達竣工程度,並提出亞新公司104年2月2日亞彰高監字第2568號備忘錄為憑(原審卷㈣第285至287頁), 嗣統包商再於10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剔除蕭義雄先生用地爭議與民眾陳情案件等部分),亞新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會同統包商辦理查證,認為除蕭義雄先生用地爭議與民眾陳情案件等部分外,其餘皆已完成,亦據抗告人提出亞新公司104年2月26日亞彰高監字第2601號備忘錄、 104年3月3日亞新15(中)字第1040001116號函可佐(原審卷㈣第288至289頁), 觀之亞新公司上開104年3月3日函記載:

「…經查證旨揭公共工程扣除蕭義雄君用地爭議範圍(佔

1.83%)、因應民眾陳情致無法依履約期限完成範圍(佔0.576%,含魚寮巷保留及細廣兼停五至十景觀區), 及配合前述因施工所需之資源調度區(佔0.1%)等因素尚未完成外,其餘部分皆已完成。 …已完成部分(佔97.494%)…,敬請貴府(即本件抗告人)派員辦理竣工確認…」等情(原審卷㈣第289頁), 足見亞新公司認定統包商於104年2月16日已完成工程97.494%,抗告人已可派員辦理竣工確認, 抗告人亦未否認統包商之完工程度,則系爭工程既僅餘魚寮巷保留、景觀區及配合施工所需之資源調度區部分尚未完工,且可就已完工之項目先辦理竣工確認,相對人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而得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6.2約定,僅按未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 自非全然無據;另抗告人主張統包商於複驗後仍有數千餘項工程缺失無法完成改善,且同意抗告人委由第三人改正,而第三人迄今未完成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0項約定,改正期間仍應計算違約金云云, 雖提出抗告人105年9月1日函檢附之105年8月26日初驗複驗結果檢討會議紀錄、亞新公司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7日函、 105年9月22日初驗複驗結果及驗收程序因應方案會議紀錄(原審卷㈣第292至302頁)為證,惟相對人既爭執初驗缺失已完成95%, 其餘部分之缺失非可歸責於統包商,則抗告人所謂之缺失是否屬不合於契約之瑕疵情形即有未明,其是否有權主張未完成改正缺失期間之違約金及查核缺失扣點懲罰性違約金,仍非無疑。故由形式上判斷,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至多僅能以相對人不爭執之逾期天數88天,按未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526萬3,416元(本院卷第61頁),其餘部分事涉違約金額如何計算及得否請求之實體爭議,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斟酌。

㈡關於第三人改正工程費債權6,185萬5,916元、保固金債權5,

146萬8,838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對破產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會議紀錄、亞新公司函文等為憑(原審卷㈣第216至256、299至302、306至309頁),已得證明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1月20日完工, 包含破產人在內之統包商逾期完工且未改善缺失,抗告人已經統包商之同意委由第三人繼續改正工程等情,原審以卷證資料形式認定抗告人對破產人有第三人改正工程費6,185萬5,916元、保固金5,146萬8,838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就此部分於本院無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無不合。

㈢損害賠償債權2億8,530萬1,797元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因統

包商履約延遲,致遭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追加服務費659萬0,715元、及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部分,損害賠償債權1,001萬1,797元(6,590,715+3,421,082), 業據原審依亞新公司、抗告人、統包商及保險公司之函文、保單、險費收據(原審卷㈣第310至336頁)等形式上觀之,認抗告人對破產人應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就此部分亦無爭議(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致土地遲延開發,因此受有利息損害2億7,529萬元部分,雖提出亞新公司106年6月20日函、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標售一覽表為證(原審卷㈣第306至309、337頁), 惟上開文件並未說明抗告人請求之依據及如何計算,此涉及實體法上抗告人請求之利息損害有無及多寡之爭執,即無法僅由形式上觀察上開文件即認有該債權存在,應另訴解決,自不在本件得認定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申報債權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至多僅得認系爭債權其中逾期違約金3,526萬3,416元、第三人改正工程費6,185萬5,916元、保固金5,146萬8,838元、追加服務費659萬0,715元、墊繳工程保險展延費342萬1,082元部分計1億5,859萬9,967元之債權存在; 至其餘違約金及利息損害債權,應由其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 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則抗告人得申報之1億5,859萬9,967元債權額, 於扣抵系爭餘款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剔除系爭債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