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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胡耀東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於同年月22日以士院彩民正105破28字第1069001919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

抗告人於106年7月26日以需前往新加坡探望同宗伯父胡德一週,並請其協助將第三人陳胡阿靜之名畫交付予破產管理人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破產法第69條並未規定破產人當然須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依行政院破產法修正草案修正理由反面解釋,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伊於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時已說明藉此出國可加速本件破產財團事務進行之原因,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憲違法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一星期,或更為其他適法之裁定。

三、按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財產,及答覆詢問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此觀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同法第69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明文限制,該限制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且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徒,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詢問,方能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查原法院係於106年6月20日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同年7月18日抗告人並未親自出席第一次債權人大會,依同日破產管理人製作之破產事務處理報告,抗告人斯時僅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權狀二紙交付破產管理人,其餘破產財團則未交付與點交(見原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8號卷一第376-380頁、卷二第9-1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破產程序自尚有諸多事項,應由抗告人為協力及答覆詢問。再破產程序之進行攸關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及破產債權人權益,而今日科技發達,抗告人應得以電話、網路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國外親友聯絡、請親友為之說項,其以探訪親友等私益事由,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審酌前述事項後,認其聲請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