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黃忠律師擔任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原審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破產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人管理人後,即戮力於破產事務之進行,並歷經2次債權人會議、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對侵占破產人財產之黃忠信、黃素華、黃俊哲等3人以支付命令方式試圖求償等情,且公司之事務非常繁雜,其土地之處理亦歷經17次公開拍賣始順利完成,其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又經常以公文查詢復示,告知破產進行情形,或是破產管理人應追訴破產人其他財產等情,抗告人處理本破產事件費時近6年。原裁定僅核定抗告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0元,遠低於原法院100年10月26日板院輔民立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函示說明十估算破產管理人酬金960,000元及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收授酬金規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重為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另案裁定宣告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並於101年3月1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而經債權人選任國稅局板橋分局擔任監查人等情,此有原法院裁定、公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案卷第82、8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52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抗告人於101年4月2日編製之債權人清冊及破產人資產明細表所示,本件破產人之債權人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國稅局板橋分局及勞工保險局等4人,合計債權額為52,694,621元,至其現已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部分,除現金2,200,000元外,另有不動產11筆,而不動產部分經進行17拍賣拍賣結果,以5,120,000元拍定並據拍定人繳納價金完畢,故上開財產合計為7,320,000元,而抗告人現已支出之財團費用約為10,770元等節,有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提出陳報狀及相關支出明細等在卷可參,亦堪認為實在。
(二)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除關於是否繼續向黃忠信等3人追償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101年度執破字第2號(下稱執破卷)二106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及其他尚有待處理之破產相關事務外,截至106年11月17日請求核定報酬之日止,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計1.刊登關於破產裁定、實施拍賣等項之公告19次;2.向為陳報破產進度、聲請暫緩執行等項而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具狀陳報23次;3.請求破產人交付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現金2,200,000元;4.出席債權人會議;5.委託第三人鑑定拍賣標的並陪同鑑定人現場鑑價;6.就破產財團之土地部分實施拍賣17次;7.為覆債權人所詢事項、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拍賣底價進行詢價等項,而向執行法院、債權人等為函文之通知;8.為確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破產人所有,履勘現場、拍照;9.依原審105年7月6日裁定就系爭建物提起確認及遷讓房屋之訴訟;10.為向黃忠信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先後以函文通知及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為請求,並向原審刑事庭聲請閱覽92年度訴字第1864號案卷;
11.應執行法院通知先後於106年8月23日、106年11月14日報告破產相關事項,業據抗告人於107年1月15日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詳如附表所示),亦據本院審核無訛。
(三)本院審認本件破產債權人合計4人,申報債權總額為52,694,621元,現階段已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7,320,000元,破產事務處理上,除不動產之拍賣、點交程序較為繁瑣外,其餘事務多為文書作業,且參以原審執破字卷證所示,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亦多係依法院指示配合為之,益見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相對單純,是本件破產事務處理上非屬繁雜,茲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及抗告人實際處理附表所列各項事務內容之繁簡程度及後續尚待完成之破產事務,認抗告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報酬之核定,關於1.之刊登破產裁定、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公告部分,每次應以1,000元計算(即1000x2=2000);2.之陳報書狀、3.之以書狀向破產人請求交付現金2,200,000元、7.之向法院、各債權人函文、及10.之以函文請求黃忠信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聲請閱覽、調閱案卷部分,每次各以2,000元計算〔即(23+1+9+4)x2000= 74000〕;1.之刊登拍賣公告及6.之拍賣破產財團之土地部分,合併每次以2,500元計算(17x2500=42500);3.之至法院領取款項、4.之出席債權人會議部分、
10.之閱覽刑事案卷及11.之為破產事件到庭說明及部分,合併以10,000元計算;5.之委託暨陪同鑑價部分,合併以5,000元計算;8.之履勘現場部分,應以2,500元計算;9.之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部分,應以10,000元計算;10.之向黃忠信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以8,000元計算;至後續尚待完成之破產事務部分,應以12,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66,000元(即2000+74000+42500+10000+5000+2500+10000+8000+12000= 166000),是抗告人之報酬應以166,000元為適當。
(四)又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須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並非僅按工作歷時計算酬金,而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尚難逕為適用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及破產聲請時之預估一般破產管理人酬金之函文為認定標準。故抗告人主張以原審100年10月26日板院輔民立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函示說明十估算執行事務2年,破產管理人酬金即有960,000元,而本件截至已歷經6年,應有2,880,000元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關於破產事務處理之報酬應為166,000元,原審核定其報酬為5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