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吳秀麗相 對 人 黃華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08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下稱第1020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合意移付調解(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08號),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惟伊於調解當日指明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23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頂樓之增建物為調解事項,但調解委員卻告知法律上不容許僅就此部分調解。又本案滲水責任未釐清,如本棟住戶均要求比照辦理,請求伊給付金錢補償,伊將陷入無盡勒索,有失公允。相對人要求伊需無期限負擔整棟建築物之樓梯間清潔費、每年清洗水塔1次,每3年油漆樓梯間1次,不合法理,系爭5樓房屋內部改裝成套房亦與相對人無關。另第1020號事件被上訴人鄧克明(即伊之前夫,亦係系爭5樓房屋共有人)於調解當日竟認同相對人所言,指責伊需負全部責任且不願分擔費用,致伊當下痛心疾首,於急迫壓力下失控誤簽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具有撤銷事由,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鄧克明及請求人:㈠將伊所有系爭23號4樓房屋前陽臺靠近隔壁21號之天花板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2,000元。㈡將系爭5樓房屋頂樓平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732(1)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鋁門搭製廁所(面積91.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㈢將系爭5樓房屋內之6間套房隔間、走道及6間套房內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6間浴廁均拆除,並回復原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請求人及鄧克明:㈠應將系爭4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前陽臺標示㉞處天花板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應將系爭5樓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二所示732(1)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鋁門搭製廁所(面積91.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相對人及請求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6年4月21日在本院達成系爭調解,其調解內容為:㈠請求人願於106年5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60萬元。㈡請求人願將系爭4樓房屋之前陽臺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請求人應對系爭23號大樓,每年清洗頂樓水塔、一樓蓄水池1次,每3年粉刷樓梯間1次,所生費用及關於樓梯間清潔費均由請求人負擔。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以上說明亦適用於移付調解之情形。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在本院第1020號審理中,請求人於106年3月15日具狀請求調解,經相對人同意後移付調解,本院調解委員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為兩造及鄧克明進行調解,嗣兩造及鄧克明在調解筆錄簽名成立調解,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本院第1020號卷內)、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回報單、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08號卷7至11頁),尚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本件請求人雖謂本案滲水責任未釐清,如其他住戶均要求比照金錢補償,伊將陷入無盡勒索云云,惟本件系爭23號4樓房屋前陽臺之漏水責任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且系爭調解筆錄僅於兩造及鄧克明間發生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請求人謂漏水責任未釐清及其他住戶會要求比照辦理云云,尚非可採。又請求人主張相對人要求伊無期限負擔整棟建築物之樓梯間清潔費、每年清洗水塔1次,每3年油漆樓梯間1次,不合法理云云,然請求人於106年3月15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已載明:「五樓頂樓增建物如有出租,將租金每年提出新台幣三萬元做為本棟五戶住戶公積金,支付本棟修繕費」(見本院卷3頁),其所提出支付本棟修繕費之調解條件本即未有「期限」記載,是指摘無限期負擔清洗水塔、油漆樓梯間及清潔費,不合法理云云,自非可取。另請求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中希望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能不拆除,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亦願意退讓,將其此部分請求拋棄,即係互相讓步而成立民事調解,自難認本院調解委員所進行之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至於請求人認其因鄧克明不願分攤費用,致其情緒失控始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核與系爭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調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