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張志華相 對 人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吟秀相 對 人 張胡玉婕
陳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6 年4 月2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雖於106 年8 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撤銷和解筆錄與聲明請求再審」(見本院卷第5 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 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4 月27日成立系爭和解,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請求人即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 日後,期間末日為106 年6 月2 日(星期五);惟請求人遲至106 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遍觀請求人所提書狀,僅空泛指稱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於另案即
106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8 號案件106 年5 月18日、106 年
6 月15日庭訊中,多次陳述其並未做錯事、拒絕承認錯誤,系爭和解已無法約束雙方及讓相對人反省云云(見本案卷第
5 至11頁),並未具體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難認請求人業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即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逾30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以訴狀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