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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受告知人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蔡淑芬(下以姓名稱之)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致兩造就蔡淑芬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而該解約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0,858元及美金6,140.3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審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聲明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8、149、193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150頁),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錫都(下稱許錫都)邀同蔡淑芬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台中銀行將其對蔡淑芬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依序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立公司)、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最後由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蔡淑芬之財產(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12號,下稱第111712號),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蔡淑芬在系爭借款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蔡淑芬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又上訴人對蔡淑芬之系爭借款債權,幾經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受償,足認蔡淑芬已無資力,而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竟怠於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致上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5頁,原審判決誤載為以原審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蔡淑芬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並訴請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蔡淑芬並無解約金可得領取,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需由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接獲通知後始償付解約金,方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蔡淑芬迄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要保人對保險契約終止權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如未行使,亦非「怠於行使」,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蔡淑芬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據此訴請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上訴暨擴張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蔡淑芬於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許錫都邀同蔡淑芬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銀行借款2,0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違約金,經台中銀行向彰化地院起訴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經調閱第000000號執行卷附之債權憑證等查明屬實。

(二)蔡淑芬為要保人,於95年4月18日,以許祐禎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下稱第一份保險契約,原審卷第64至82頁);蔡淑芬復於100年2月28日,以許祐禎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第二份保險契約),有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樣本可稽(原審卷第83至89頁)。

(三)嗣台中銀行將其對許錫都、蔡淑芬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乘馳公司,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恒立公司,恒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經調閱第000000號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查明無訛。

(四)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淑芬財產(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610號執行事件),再經彰化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537號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8月1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乙字第55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蔡淑芬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明異議,但未起訴,上開執行命令業經臺北地院撤銷等情,業經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明。

(五)上訴人另以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蔡淑芬財產(即第000000號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蔡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等,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10日期間等情,亦經調取第000000號案卷查明無誤。

(六)蔡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之兩份保險契約,迄未經蔡淑芬或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補字第100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3日收受送達。

(八)如蔡淑芬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已合法終止,蔡淑芬依第一份保險契約第9條、第二份保險契約第12條(原審卷第69頁、第87頁),計算至106年2月3日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各為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詳如原審卷第43、4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淑芬之債權人,幾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兩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卻怠於行使終止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位蔡淑芬行使終止權,並訴請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蔡淑芬對伊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52、15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第一份保險契約第9條、第二份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權,是否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部分

1.查蔡淑芬為要保人,以許祐禎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兩份保險契約俱屬人壽保險契約,此觀諸第一份保險契約第18條至第20條,及第二份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許祐禎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生存或殘廢為保險事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給付(原審卷第71頁、第86頁背面)可明,堪信前開兩份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保險標的。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復參照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一定身分,方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而該等身分乃專屬於要保人,是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之理,因此,第一份保險契約第9條、第二份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權,係專屬於蔡淑芬之權利,應堪認定。

2.雖上訴人主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長期性、儲蓄性,為避免造成強迫儲蓄,立法者承認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無須任何理由即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故非專屬要保人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81、185頁)。查,人壽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之保險契約,考量人身保險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人壽保險契約多為長期性之契約,契約訂立後,如因客觀情事變化,自無迫使要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以保持契約繼續有效存續之理,因此,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賦與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有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惟因該項終止權仍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已見前述,性質上係專屬於要保人本身之權利,要保人對終止權行使與否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因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而變動其專屬於要保人本身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部分承前所述,兩份保險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均係專屬於蔡淑芬之權利,上訴人固為蔡淑芬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並無法代位蔡淑芬而行使。此外,前開終止權之行使與否,蔡淑芬擁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蔡淑芬迄未行使終止權(詳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載),即選擇維持已締結之兩份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衡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成立目的及履約之常態,並不在於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回解約金,如要保人自主決定繼續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不行使終止權,尚難謂有民法第242條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基上說明,縱上訴人幾經對蔡淑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惟因兩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蔡淑芬之權利,且蔡淑芬迄未行使終止權,無從逕認蔡淑芬怠於行使權利,因此,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甚明。

(三)兩份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性質部分

1.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須要保人業已合法對保險人行使終止權,且要保人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方有償付解約金之義務。

2.復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即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甚明。

3.至上訴人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實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為佐(本院卷第185頁)。惟前開裁定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一節而為裁判,並非就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承上,在蔡淑芬未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蔡淑芬行使終止權,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蔡淑芬於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淑芬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行使兩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蔡淑芬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7萬1,388元、美金6,231.7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含原審起訴確認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萬0,858元及美金6,140.31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請確認解約金債權金額存在部分,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