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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邱香盈黃家琪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變更為黃調貴,有被上訴人第19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民國106年6月16日令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黃調貴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取得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對訴外人郭詹月珠之新臺幣(下同)82萬86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32萬2209元及違約金11萬711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9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郭詹月珠之財產,並扣押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郭詹月珠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34萬4013元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郭詹月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固對伊有附停止條件之解約金債權,惟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郭詹月珠終止,該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郭詹月珠對伊公司尚無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本件係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成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訴外人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34萬401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頁):

㈠詹郭月珠於83年5月6日以其子郭昇銓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詹郭月珠前向新竹銀行借款,屆期未還,尚積欠如系爭債權

所示之債權。上訴人於105 年4月1日輾轉經由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

㈢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就郭詹月珠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金、準備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權益金等為強制執行。

㈣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國壽字第1050100962號函,以郭

詹月珠對系爭保險契約,尚無可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債權可供執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函)。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是否有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詹郭月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見原法院105 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1頁)。嗣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系爭異議函,記載:「…查郭詹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 年金/ 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詳如說明,請鈞院於債權人未認為異議不實或未為起訴之證明時,依同法第120 條第

3 項准予核發撤銷命令予本公司」(見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上現可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2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否認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何現在已得請求給付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對郭詹月珠是否有上開可供執行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確認者係尚不得請求之債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郭詹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尚無現可請求給付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⒈郭詹月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分別

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經確定罹患承保重大疾病、殘廢,或保險契約有效且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或身故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佐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核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又郭詹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足保險費1 年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郭詹月珠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與郭詹月珠間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續(見本院卷第324頁),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第1項)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第2 項)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郭詹月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確實對伊有附停止條件之解約金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足見郭詹月珠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書面通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約定給付解約金,堪認系爭解約金債權應係郭詹月珠對於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停止條件,於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

⒉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就就郭詹月珠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已可請領之理賠金、準備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權益金等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郭詹月珠於被上訴人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故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就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郭詹月珠尚未行使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仍有效力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真意,係指確認郭詹月珠對於被上訴人現已有可行使之解約金債權給付請求權存在,否則兩造既不爭執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一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存在,豈非應認本件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復經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明確陳明其所請求確認者,確為現已有可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明。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

積存,雖屬確定之財產上權利,但在保險契約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一抽象財產權,須俟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易言之,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郭詹月珠行使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存續,業如前述,則郭詹月珠對於被上訴人尚無現在可供行使之具體解約金債權存在,應甚明確。且系爭扣押命令既已就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切保險給付為扣押,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喪失處分權,於此情形,若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由執行法院進行換價處分,方得使郭詹月珠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數額具體化。上訴人主張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現在已得領取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郭詹月珠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因保險契約終止所生之解約金義務,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尚無已可請求給付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郭詹月珠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號│保 單 名 稱 │投 保 時 間 │被保險人│├──┼──────┼──────┼────┤│ 1 │國泰美滿人生│83年5 月6日 │郭昇銓 ││ │312 終身壽險│ │ ││ │保單號碼: │ │ ││ │0000000000 │ │ │├──┼──────┴──────┴────┤│備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