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姵漣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該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其對余姵漣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上訴人。余姵漣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萬2,705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執行費1萬2,23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余姵漣所有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助乙字第914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余姵漣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人身保險(主約為XPDL安泰醫療護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為XPDA重大疾病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於該命令到達余姵漣時、余姵漣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但被上訴人以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於105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處轉知上訴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定狀態,應有確認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余姵漣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以利結算上訴人可領取之解約金。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余姵漣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12萬3,353元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余姵漣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2萬3,353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訴外人余姵漣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為專屬於要保人即余姵漣一身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代為行使。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對於余姵漣不一定有利,難謂余姵漣未行使終止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余姵漣終止,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余姵漣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尚餘174萬2,705元及
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萬2,233元未清償。該銀行業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余姵漣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余姵漣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余姵漣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扣押於該扣押命令到達余姵漣時、余姵漣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上訴人限期起訴。
㈣系爭保險契約若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經解除,則試算其解約金為12萬3,353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訴外人余姵漣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
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為責任準備金之一種。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要來源如下:⑴在時間上預收之保險費,即預收尚未到期之保險費。⑵在實質上超收之保險費:就人壽保險而言,年齡愈大,死亡或罹病之可能性愈高,故保險費應逐年增加。但保險人為免無法收取保險費,多將保險期間之保險費總額平均後向要保人收取,因此於保險期間初期即超收保險費。由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預收、超收性質,非屬保險人所應有,因此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法定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參照林群弼,保險法論,第590至593頁,97年修訂三版)。
從而要保人或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於上開法定事由發生時,即取得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固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明定。而上訴人提起本訴,雖稱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惟其解約金之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保險人所應為之給付,為上訴人所自陳,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係指「行
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此與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之專屬權,係指絕對不得移轉於他人之權利,其權利之歸屬為絕對一身專屬的,為「享有的專屬權」者不同。從而同稱為一身專屬,兩者範圍有所不同。不得為繼承之權利,有得為代位者,例如終身定期金。但得為繼承之權利,有不得為代位者,例如贈與契約之撤銷權、禁止扣押之權利。至於不得讓與之權利,是否得為代位,不可一概而論。性質上不得讓與之權利,多非以財產之利益為標的,不適於代位(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總論,第450、451頁,72年臺北6刷;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31頁,98年2月修訂版)。
⒉經查訴外人余姵漣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自
己之傷害、身故、癌症,以及其他因病或意外而住院醫療等情形為保險事故,並指定其母為受益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余姵漣對於自己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所得享有之保險利益,亦即因自己之生命、健康安全而受利,因自己之生命、健康不安全而受害,均係以余姵漣之人格法益為基礎,故余姵漣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例如終止權者,為專屬於余姵漣一身之權利,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因此無從由上訴人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稱得代位終止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我國通說肯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就財產契約之形成權,例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因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足見信託契約終止權得由他人行使,並非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之「行使的專屬權」,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次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防止
債務人消極地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為限,苟債務人所怠於行使者,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無關,自不在債權人所可代位行使之範圍。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余姵漣,約定以自己之傷害、身故、癌症,以及其他因病或意外而住院醫療等情形為保險事故,並指定其母為受益人,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於對受益人提供經濟上保障,使其不致於因保險事故發生時失去經濟生活依靠。從而余姵漣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壽保險之目的,無從認其不作為係為脫免債務,不能認為係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並無殆於行使其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⒋至於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在於:強制執
行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契約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執行法院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代位余姵漣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無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在於: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財產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功能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惟若該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並非投資型保險契約者不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查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主旨略
稱:「禁止債務人曾德純……余姵漣即余秋惠……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訴外人余姵漣時,余姵漣已經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始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包含尚未發生之債權。次查遍觀系爭扣押命令亦無逕自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之文字,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已扣押並代位余姵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固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明定。惟查訴外人余姵漣至今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為專屬於余姵漣本身之權利,不得為代位權之標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余姵漣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余姵漣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尚未發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余姵漣對於被上訴人有12萬3,353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訴外人余姵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確認余姵漣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12萬3,353元存在,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