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第三人即債務人余姵漣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74萬2,705元本息,執上開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余姵漣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余姵漣向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余姵漣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人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余姵漣對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禁止余姵漣在對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余姵漣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聲請人受領,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7頁)。經核上開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開聲明第二項係以聲明第一項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三、次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表明第三人余姵漣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數額,嗣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報: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2萬3,353元,聲請人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余姵漣對相對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12萬3,353元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3,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95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