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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家琪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秀枝即詹周秀枝(下稱周秀枝)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致兩造就周秀枝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而該解約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為蔡明興,上訴人起訴時誤載為鄭本源,而富邦人壽公司於原審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28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富邦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更記載為陳俊伴 (本院卷第222頁),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周秀枝之債權人,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周秀枝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並聲明確認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3萬3,611元債權存在、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10萬0,688元債權存在;嗣於本院主張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代替周秀枝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同年12月8日聲明異議, 堪認保險契約於該時已合法終止,而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周秀枝終止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償付解約金,並聲明確認周秀枝對新光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就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Y0000000)」(合稱新光契約)有解約金113萬3,611元債權存在; 對富邦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就「安泰人壽新定期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鑫富利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合稱富邦契約,與新光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有解約金10萬0,688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3、165至167、198、222頁),此乃就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金之債權為補充、更正之陳述,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105年4月1日受讓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1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而對周秀枝取得741萬7,710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之利息、暨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8萬3,368元、違約金99萬3,596元、 及程序費用172元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周秀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周秀枝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上訴人對周秀枝清償外,並記載被上訴人得將債權提存,應認執行法院有代替周秀枝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意思,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8日聲明異議,堪認系爭契約於該時已合法終止,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周秀枝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於105年12月30日預估之解約金。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周秀枝對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有解約金113萬3,611元、10萬0,688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屬於保險人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且關於解約金之給付,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始有存在之可能,則本件解約金債權於條件成就前,無供上訴人預為確認標的之利益,上訴人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債權人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非怠於行使其權利,亦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 況周秀枝並未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就新

光契約有解約金113萬3,611元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就富邦契約有解約金10萬0,688元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與杜拜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杜拜公司對周秀枝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周秀枝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周秀枝對被上訴

人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周秀枝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周秀枝清償。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8日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5頁)。

㈢周秀枝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

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Y0000000)」,於105年12月30日預估其解約金合計113萬3,611元; 另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安泰人壽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契約,於105年12月30日預估其解約金合計10萬0,688元(原審卷第24、32頁)。

五、上訴人主張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業已行使,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99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解約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已述於前,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有無解約金

債權存在?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現已實現得以請求履行。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記載被上訴人於執行

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債務人之債權提存,即執行法院有代替周秀枝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同年12月8日聲明異議, 堪認系爭契約於該時已合法終止,另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周秀枝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償付解約金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周秀枝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周秀枝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2至13頁),而系爭契約之解約金條件未成就為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上訴人亦未證實該條件已成就,在該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期待權尚未實現,解約金債權並未生效,債務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為給付解約金之請求,則上訴人為本件確認之訴,洵無理由。何況系爭執行命令亦載明係已得領取之各項給付,自不及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任何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處分或意思表示,上訴人謂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代替周秀枝為終止,顯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內容不符,為無足取。上訴人再稱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 惟人壽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之保險契約,考量人身保險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人壽保險契約多為長期性之契約,契約訂立後,如因客觀情事變化,自無迫使要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以保持契約繼續有效存續之理,因此, 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賦與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有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惟因該項終止權仍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性質上係專屬於要保人本身之權利,要保人對終止權行使與否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因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 而變動其專屬於要保人本身之性質。是以,周秀枝擁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自主決定繼續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不行使終止權,尚難謂有民法第242條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上訴人之代位終止,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效力。

⒊上訴人另謂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上價值,且

法無明文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上訴人及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云云。 惟依保險法第109、121條第3項、116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乃以法定事由發生或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在法定事由發生或契約終止前,對保險人無債權可主張; 且保險法第119條規定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解約金。則在保險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基此,人壽保險終止權之行使與否,涉及一身專屬權,同前所述,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斯時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甚明。上訴人所稱,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核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周秀枝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就新光契約有解約金113萬3,611元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就富邦契約有解約金10萬0,688元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