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邱香盈黃家琪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債務人陳麗慧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債權經多次轉讓後,其自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陳麗慧之新臺幣(下同)852,83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0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麗慧對被上訴人基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天字第136008號執行命令,禁止陳麗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陳麗慧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以陳麗慧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陳麗慧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麗慧對於被上訴人有633,85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麗慧之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麗慧對於被上訴人有633,85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依法提列之責任準備金,為其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其之債權,性質屬於不得扣押。又要保人投保壽險已付足1年以上保險費或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倘因故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酌收部分費用後計算解約金以償付要保人,則解約金需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保險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由他人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即陳麗慧終止,陳麗慧對其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㈠陳麗慧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在系

爭扣押命令於105年12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時之解約金為633,857元,陳麗慧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㈡陳麗慧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執制行陳麗慧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麗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陳麗慧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陳麗慧

對被上訴人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麗慧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633,85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陳麗慧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陳麗慧有此解約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該解約金債權存在,致其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等語,尚非無據。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

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屬單純之金錢給付,不具一身專屬性,陳麗慧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及該保險契約之條款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3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陳麗慧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為陳麗慧之債權人,亦無法代位陳麗慧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被上訴人抗辯陳麗慧尚未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本院第19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不論陳麗慧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均不得代位陳麗慧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主張由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故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自難認陳麗慧對於被上訴人有633,85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因此請求確認陳麗慧對於被上訴人有633,85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麗慧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633,85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附表:要保人陳麗慧與被上訴人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幣別:新臺幣 │├──┬─────┬───────┬───┬────┬──┬──────┤│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投保日│保 額 │效力│試算解約金 │├──┼─────┼───────┼───┼────┼──┼──────┤│ 1 │0000000000│國泰人壽美滿人│840925│100萬元 │繳費│633,857元 ││ │ │生312終身壽險 │ │ │期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