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林財生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水益被 上 訴人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水益、林麗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張水益、林麗玉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該銀行嗣將該債權本金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對張水益、林麗玉有213萬1,497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系爭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7677號發給債權憑證,伊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張水益、林麗玉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5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2月9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水益、林麗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該公司對其等清償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公司於同年2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為由,否認張水益、林麗玉對其有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伊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另張水益、林麗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其迄未行使,而其等之財產狀況已陷入無資力情形,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得依民法第
24 2條前段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爰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 0條第1、3項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確認張水益、林麗玉分別對新光公司有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54萬8,972元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水益、林麗玉於新光公司依序有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54萬8,972元存在。
三、新光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屬附條件之債權,必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條件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本件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未使契約當事人發生身分法律關係之異動,亦仍使被保險人喪失原有之人格法益保障,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
另人身保險契約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該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況保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倘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有任何法定或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且張水益、林麗玉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足認其等對伊現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執行扣押之標的,伊亦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存在,故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張水益、林麗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上訴人持彰化地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7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2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水益、林麗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㈡、張水益與新光公司間有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新光公司時(即106年2月10日)之試算解約金為13萬7,054元。
㈢、林麗玉與新光公司間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該等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新光公司(即106年2月10日)之試算解約金分別為16萬1,745元、38萬7,227元。
㈣、新光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水益、林麗玉對其現無保險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
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五、上訴人主張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有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對張水益、林麗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新光公司於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水益、林麗玉對其現無保險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上訴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此項爭執攸關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能否受償,上訴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正當,而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得於訴訟確認後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價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與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無關,而要保人依保險法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時,其得取回之解約金係以保價金為計算基礎,可知解約金既得由要保人依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而取回,具有財產價值甚明,自屬財產上權利,而非人格權或其他非財產權,且無特別規定,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足認就保險契約終止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又保價金為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積存,雖屬確定之財產上權利,但在保險契約終止之前,保價金僅是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
易言之,要保人對於保價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價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而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新光公司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尚無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就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所得請求之一切保險給付為扣押,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之債權已喪失處分權,於此情形,若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由執行法院進行換價處分,方得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具體存在。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須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尚須由執行法院經換價程序,方能就該金錢債權續為執行。另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法律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狀態,僅執行法院得經由換價程序,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原有之終止權,以續為執行。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僅至扣押階段,未經執行法院為換價處分,系爭解約金債權尚未具體存在,自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云云。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新光公司時,張水益、林麗玉尚未對新光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尚無具體化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又其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既已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水益、林麗玉斯時已喪失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亦即其等因該權利被扣押,已不得進一步對新光公司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難謂其等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再者,張水益、林麗玉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權利既已被扣押而不得處分,為債權人之上訴人更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公司以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且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之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於執行法院進行換價處分前,尚無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張水益、林麗玉對新光公司並無可為請求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水益、林麗玉依序對新光公司有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54萬8,972元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