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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彼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之書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柯建興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該銀行業於96年3月5日將前揭債權本金及其從屬權利義務(含債務利息、違約金、法定孳息及繼受法律上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復於105年5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對柯建興有217萬6,886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計但尚未受償之利息237萬1,922元及違約金52萬56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87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持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強制執行狀,請求囑託原法院代為執行柯建興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柯建興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柯建興清償,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查柯君目前於本公司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柯建興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另柯建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致系爭債權無法獲償,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終止之,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爰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確認柯建興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柯建興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建興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既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且柯建興亦從未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柯建興對伊公司之債權,是解約金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保單未經柯建興終止,且要保人基於選擇權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若系爭保險契約遭代位解約,則柯建興及其子女即無法持續獲得死殘及住院治療之保障。柯建興與新竹國際商銀間之債務發生時間為96年,在系爭保單於79年投保之後,足見柯君並非為規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有一身專屬性,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無從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系爭保單既未經終止,解約金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頁)

1、柯建興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即105年10月14日之解約金68萬7,767元(尚未解約)(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2、柯建興積欠上訴人217萬6,886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計但尚未受償之利息237萬1,922元及違約金52萬56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87元迄未清償(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頁桃園地院債權憑證)。

3、上訴人執桃園地院核發之85年度執四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柯建興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禁止柯建興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系爭執行命令)。

4、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在105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表示柯建興對被上訴人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見調字卷第18頁之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國壽字第1050101171號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828號卷核閱無誤)。

5、原法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柯建興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對柯建興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柯建興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表示柯建興對被上訴人現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之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金債權可供扣押,上訴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應可確認。由上情可知,兩造就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此項爭執攸關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能否受償,上訴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正當,而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得於訴訟確認後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柯建興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查,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柯建興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於扣押命令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柯建興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並未對柯建興負有給付保險解約金之義務,柯建興對被上訴人亦無保險解約金可以請求。

2、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得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查柯建興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屬於親子型保單,保單有主被保險人即父母,子女為次被保險人,於主次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給付保險金,並有附加傷害及醫療保險,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固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惟柯建興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其本身及子女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失去依靠,是柯建興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脫免債務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系爭保險契約乃以柯建興等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為保險標的,故柯建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專屬於其本身,性質上不得讓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柯建興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終止,則保險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柯建興對於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柯建興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68萬7,767元存在,非屬正當,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