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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徐淑菁

陳玉英洪馮旭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106年度保險字第1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阿龍前因欠繳贈與稅本稅及罰鍰,經伊聲請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由訴外人余朝常於民國88年間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余阿龍之贈與稅罰鍰債務(下簡稱系爭贈與稅罰鍰債務),並同意逾期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嗣余阿龍於89年4月5日死亡,其遺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系爭贈與稅罰緩債務,余朝常亦於90年5 月19日死亡,伊遂以余朝常繼承人即余淑娥、余淑玲、余淑惠、余永等4 人(下簡稱余淑娥等4 人)為債務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簡稱士林分署)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茲余朝常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965萬4,151元,余淑娥等4 人於該遺產數額內,應清償繼承債務,伊自得於該數額範圍內執行余淑娥等4 人之固有財產。而余淑娥前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由伊收取保單解約金52萬9,764 元在案(下簡稱系爭保單解約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惟被上訴人卻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保單解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余淑娥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人壽保險契約,其性質為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士林分署所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且余淑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非屬繼承余朝常遺產之範圍內,自不在上訴人可執行債權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余朝常前出具擔保書,擔保訴外人余阿龍對上訴人之贈與稅罰鍰債務。

⒉余淑娥為余朝常之繼承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⒊余朝常所擔保之系爭贈與稅罰鍰債務並未全數清償,上訴人

前以余朝常繼承人即余淑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士林分署於105年10月6日核發禁止收取及禁止處分命令,再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單解約金。

⒋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估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

金數額為53萬4,425元。兩造不爭執系爭保單解約金屬余淑娥個人之財產,而非繼承自余朝常之遺產。

㈡ 爭執事項:⒈余淑娥是否應以保單解約金清償余朝常所擔保之贈與稅罰鍰債務。

⒉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余朝常出具擔保書,以擔保余阿龍之系爭贈與稅罰鍰債務,而上訴人主張余阿龍於89年4月5日死亡,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余朝常就贈與稅罰鍰之保證責任債務,於98年5 月22日前即已發生。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顯失公平外,余淑娥等4 人就余朝常之系爭贈與稅罰鍰保證責任債務,僅負以余朝常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就余淑娥等4人僅以遺產價額負有限責任乙情亦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件適用前開規定,余淑娥等4人僅應於繼承余朝常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上訴人固主張前揭「有限責任」係指在余朝常遺產價額範圍內,余淑娥等4 人應以其等「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云云(同上頁),然上開法條已明定保證責任債務人之繼承人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即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責任債務,上訴人前開法條解釋並無足採。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余淑娥個人所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合法終止,終止後之保單解約金亦屬余淑娥個人財產,並非繼承自余朝常遺產等情,亦迭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29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既屬余淑娥之固有財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余淑娥以之清償余朝常之系爭贈與稅罰鍰保證責任債務。

㈡ 至上訴人雖另以士林分署業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其收取保單解約金,為其請求依據。然上訴人因余朝常所擔保之系爭贈與稅罰鍰債務未全數清償,故以余淑娥等4 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由上訴人收取終止後之系爭保單解約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非余淑娥繼承余朝常遺產範圍,已如前述,應非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範圍。余淑娥等4 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6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余淑娥等4人繼承余朝常遺產範圍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4日為103 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行政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士林分署就超過余朝常遺產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則士林分署於105 年間針對余淑娥固有財產即系爭保單解約金核發前開執行命令,不生合法終止契約及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效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依該執行命令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云云,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