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訴外人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福全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上訴人係輾轉受讓新竹商銀對彭福全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1萬3,725元,於民國93年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彭福全聲請執行,仍有188萬7,731元債權未受償。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彭福全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對彭福全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彭福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27萬6,387元保險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彭福全於條件成就前,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保險人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非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所締結之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法定或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彭福全亦未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故對被上訴人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得否代位確認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卷(見原審卷第10-14頁),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為確認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已非保險業者之資金,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於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更足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復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係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限,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於簽訂時即成立並生效,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此觀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其他有保險利益者、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113條、第114條參照);且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見保險法第28條)等規定,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保險契約權利具專屬權之明文規定,足徵要保人之身分、地位未具專屬性,顯見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專屬權。準此,要保人之債權人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
㈣綜上,保險解約金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彭福全在系爭
扣押命令生效後,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系爭解約金,其無法行使之狀態更甚於怠於行使權利,且彭福全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專屬債務人即彭福全本身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彭福全執行債權人地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彭福全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金錢債權(見原審卷第12-14頁),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後,提起本訴,並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彭福全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確認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彭福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彭福全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