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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施文彬輔 佐 人 施恒慧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簡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施黃秋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均有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詳後述)均有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645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乃對原審判決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僅就原審判決駁回本金84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自105年1月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施黃秋允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即國泰防癌終身健康附約、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嗣伊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年,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遭以未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拒絕。然施黃秋允死亡前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保費通知,死亡後伊亦未收到催繳保費通知,應認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84萬1,5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84萬1,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1,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施黃秋允於98年7月28日後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費,伊依其於要保書之聲明,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間,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而於同年月10日催告施黃秋允後,仍逾期未繳,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已停止,並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況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為季繳者,伊本無催繳之義務,故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又系爭保險費催繳之對象為要保人施黃秋允,伊並無義務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其繼承人,更遑論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0日尚未死亡,上訴人即非其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施黃秋允於89年3月30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及其附約,約定保險費按季各繳納9,482元至9,912元不等,部分附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5頁、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主張伊及施黃秋允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通知,系爭保險及其附約仍屬有效,則伊於104年9月26日受傷住院,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84萬1,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是否仍屬有效?

⒈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有無送達施黃秋

允?⒉施黃秋允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已合法變更

為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4萬1,500元?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亦準用之。又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生命完整之利益為保險契約連接對象,在死亡保險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額將會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受益人則為保險理賠請求權人,要保人如未給付保險費時,可能因保險契約被停效或終止而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故被保險人、受益人自得代為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始符利害關係人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立法目的。尤以要保人於保險人催告給付保險費屆滿30日前死亡,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未獲保險人通知,尚無從得知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補繳保險費,以免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自不得逕以對要保人催告期滿,仍未繳納保險費,即認保險契約已生停止之效力。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

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6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季繳,要保人施黃秋允並於要保書上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見原審卷第8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而施黃秋允自98年7月28日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間,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乃於103年4月10日向施黃秋允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66至178頁、原審卷第138頁、第105至106頁、第137頁)。

⒉惟施黃秋允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30日前之103年4月18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餘額不足1日乙節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催告施黃秋允屆滿30日仍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已生停止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催繳保險費通知對象僅限於要保人,不及於利害關係人,且伊於收受要保人身故通知前,無從得悉,自無須通知利害關係人,系爭保險契約已生停止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3項固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

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惟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既未停止效力,已如前述,自亦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屬有效,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至105年7月4日

出院後,再自105年7月12日住院至105年8月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被上訴人共應理賠上訴人86萬0,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4萬1,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自通知翌日起算15日(即105年1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1,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1,500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