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0353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外人潘素香(亦即受告知訴訟人,下稱潘素香)與被上訴人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

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潘素香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編號⒈至⒎共7 筆)應予終止。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119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為特定其終止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潘素香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1 萬3940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398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⒉至⒎號潘素香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命上訴人就是否執行上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即逕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再於105 年5 月9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潘素香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之6 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6 筆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其解約金支付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非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代債務人亦即要保人潘素香終止系爭6 筆保險契約,終止後潘素香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之債權給付條件已經成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6 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116 萬0353元交付執行法院。如認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6 筆保險契約,因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一定財產價值,實質上為要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且無一身專屬性,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代位潘素香終止如附表所示之7 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7 筆保險契約),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0353元予執行法院。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潘素香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7 筆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可知解約金須由要保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保險公司始對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其所代位行使之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惟潘素香為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自主決定是否終止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權利,且終止保險契約而僅取回解約金實非成立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故潘素香不行使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復保險事故之發生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故執行法院或上訴人均不得代位潘素香終止系爭6 筆或7 筆保險契約。復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

7 項所規定之返還之條件成就前,實為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得對保險公司主張之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潘素香有系爭債權存在,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⒉至⒎號所示潘素香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命上訴人就是否執行上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即逕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再於105 年5 月9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兩造,主旨略為:潘素香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⒎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16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潘素香為要保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7 筆人壽保險契約,各該契約如予以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素香之解約金金額(計算至104 年3 月25日)如附表所示(即附表編號⒉至⒎號解約金合計116 萬0353元,編號⒈至⒎號解約金合計119 萬3999元)等情,有執行法院104 年4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執正字第32567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暨潘素香投保簡表、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 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6 筆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部分解約金116 萬0353元支付予執行法院;備位主張:如認保險契約未經執行法院合法終止,上訴人亦得以潘素香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潘素香終止系爭7 筆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解約金119 萬3999元給付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6 筆保

險契約,故潘素香對被上訴人即有116 萬0353元之解約金債權或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執行法院就上開債權之有無僅能為形式審查,如當事人有爭執,仍應由民事法院為實體認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業已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27 頁),自非得僅因執行法院曾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即逕認系爭6 筆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合法終止,或被上訴人應將116 萬0353元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合先敘明。

⒉復查:

⑴保險法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

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

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故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6 筆保險契約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難認係要保人潘素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系爭執行命令以該價值準備金為執行標的,已有未洽。(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⑵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後請求保險

人給付解約金之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即須由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如要保人未予終止,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從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所代位之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為前提。然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而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目的及其履約之常態,並不在於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回解約金,故如要保人繼續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行使終止權,尚難謂有民法第242 條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以,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潘素香終止系爭6 筆保險契約或命保險公司予以終止契約之權利。(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⒊綜上,系爭執行命令逕予終止潘素香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

爭6 筆保險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終止後將解約金116 萬0353元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於法未合。系爭6 筆保險契約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要保人潘素香解約金116 萬0353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6 萬0353元予執行法院云云,即屬無據。㈡備位之訴部分:依上㈠⒉⑵說明,潘素香有權自主決定是否

終止系爭7 筆保險契約,其不予終止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又依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與保險公司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金額並不必然相同,且系爭7筆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為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之資產,並非潘素香即要保人之債權,業如上㈠⒉⑴所述。故上訴人以潘素香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

119 條規定,代位潘素香行使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 萬0353元予執行法院;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19 萬3999元予潘素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附表:

┌─┬────────────────┬───┬───────────┐│ │ 險種名稱 │要保人│截至104年3月25日解約金│├─┼────────────────┼───┼───────────┤│⒈│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險 │潘素香│ 33,646元 ││ │保單號碼:ACFE327930 │ │ │├─┼────────────────┼───┼───────────┤│⒉│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570,437元 ││ │保單號碼:A5AE302840 │ │ │├─┼────────────────┼───┼───────────┤│⒊│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96,940元 ││ │保單號碼:A5AE372250 │ │ │├─┼────────────────┼───┼───────────┤│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175,947元 ││ │保單號碼:A5AE372370 │ │ │├─┼────────────────┼───┼───────────┤│⒌│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潘素香│ 96,940元 ││ │保單號碼:A5AE375470 │ │ │├─┼────────────────┼───┼───────────┤│⒍│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潘素香│ 110,765元 ││ │保單號碼:AIME068360 │ │ │├─┼────────────────┼───┼───────────┤│⒎│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潘素香│ 109,324元 ││ │保單號碼:AIME06848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