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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黃家琪許志綸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

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倪偉彬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 頁),其嗣於上訴後將該項聲明更正為:「確認債務人倪偉彬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02,404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減縮前開聲明為:「確認債務人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733,339 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5、1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倪偉彬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借款未償,該行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倪偉彬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則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㈡伊自大傲若謙公司所受讓對倪偉彬之債權內容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904,343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因此債權前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87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伊乃於105 年間以前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887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令後聲明異議。因伊身為倪偉彬之債權人,有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倪偉彬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733,339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法院105年8月16日北院隆105司執庚字第887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令)所載,禁止倪偉彬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倪偉彬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即上訴人)受領」(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就此項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方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無權代位倪偉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倪偉彬對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倪偉彬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733,339 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倪偉彬前向新竹商銀借款未償,該行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倪

偉彬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

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則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

㈡大傲若謙公司已就前述債權取得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乃於105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倪偉彬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令(見原審卷第14-16頁),禁止倪偉彬在2,267,896元本息、違約金、執行費82,62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倪偉彬清償。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

系爭扣押令聲明異議,並表明倪偉彬對其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亦無得領取之解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733,339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倪偉彬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故前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能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上述債權金額,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七、上訴人主張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 733,33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乃以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倪偉彬解約金之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無權代位倪偉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經查:㈠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初步研討意見參照)。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

條款、保單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已合法受讓新竹商銀對倪偉彬之借款債權,亦無權以債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保險契約,代位倪偉彬行使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是其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 頁),仍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如其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已由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令之送達代位倪偉彬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97頁),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同屬無據,已無庸贅論。況系爭扣押令明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乃表明系爭扣押令之效力不及於到達時尚未發生之保險解約金債權,足徵執行法院亦無以系爭扣押令之送達,代位倪偉彬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之意,益證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稽。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雖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但此裁定並未就本案爭點所在之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表示見解,亦無從執此裁定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均未合法代位倪偉彬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倪偉彬本人業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予倪偉彬之義務。上訴人求為確認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733,339 元之債權存在,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733,339 元之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 試算至105/12/20解約金 │ 險種狀態 │├──┼──────┼────────┼────────────┼─────┤│ ⒈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 328,375元 │ 正 常 ││ │ │險--C型 │ │ │├──┼──────┼────────┼────────────┼─────┤│ ⒉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 404,964元 │ 繳費期滿 ││ │ │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