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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主參加訴訟原告

丘佩鑫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張國勇(即丘佩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方法扶律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陳建瑋(即丘佩玲之承受訴訟人)陳建中(即丘佩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洪湘婷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

王柏元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確認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保誠人壽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50104PAG00158號之受益人均為丘佩鑫。

其餘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訴訟被告張國勇、陳建瑋、陳建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丘佩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丘其民之唯一繼承人,求為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伊系爭保險金本息。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丘其民之女兒丘佩鑫本件訴訟,嗣原審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駁回丘佩玲之訴。丘佩鑫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系爭保險契約被認定無效,或丘佩玲勝訴,將侵害伊已領取之保險金權利等情,為此乃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丘佩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國勇、長男陳建瑋、次男陳建中,張國勇於107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建瑋、陳建中部分,則經他造當事人於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4月16日嘉院聰家107年度倫字第200號函、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5、75-

83、131、1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建瑋、陳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丘佩鑫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丘佩玲之二哥丘其民,前從事音樂工作,訴外人即要保人臺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下稱音樂工會)以丘其民為被保險人,分別與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訂立下列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⑴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一、二,合稱系爭泰安保險契約);⑵保誠人壽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誠保險契約);⑶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50104PAG00158號(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丘其民意外死亡時,應分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一)、200萬元(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誠保險契約)、12萬元(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由音樂工會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並未經被保險人丘其民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原則、第105條、第113條規定,該指定為無效,系爭保險金應作為丘其民之遺產;退而言之,縱認其有指定受益人之效力,所謂丘其民之「法定繼承人」,亦應解為依法律(即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丘其民遺產之人;丘其民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23日因意外死亡,而丘其民唯一女兒丘佩鑫及丘其民其餘兄弟姊妹即訴外人丘益彰、丘宛冊、丘其財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丘佩玲為丘其民之唯一繼承人,丘佩玲過世後,系爭保險金應由伊等繼承,爰依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求為命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伊等260萬元、20萬元、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丘佩玲敗訴之判決,丘佩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20萬元、1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參加訴訟答辯聲明: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泰安產險公司以: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即音樂工

會)於投保之初已聲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即丘其民)指定,被保險人如無指定者,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為丘其民之遺產。又丘佩鑫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丘其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屬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其受益人之地位不受其於繼承開始後所為拋棄繼承之影響,故丘佩玲就丘其民之身故保險金,並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主參加訴訟答辯聲明:不爭執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亦不爭執丘佩鑫為受益人。

㈡保誠人壽公司以: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音樂工會經

丘其民同意於團體保險要保書受益人記載「詳被保險人名冊,如未指定則以法定繼承人」,而音樂公會會員及眷屬加/退保名冊記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故依保險法第112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等規定,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丘其民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丘佩鑫,且其受益人之地位不受其於繼承開始後所為拋棄繼承之影響,伊並無向丘佩玲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主參加訴訟答辯聲明:不爭執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亦不爭執丘佩鑫為受益人。

㈢國泰產險公司以: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之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

保書,身故受益人欄位係勾選「法定繼承人」,故依保險法第112條、民法第1138條等規定、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24條第2項、第5項等約定,其保險金應給付予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丘佩鑫。丘佩玲為丘其民之妹,非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主參加訴訟答辯聲明:不爭執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亦不爭執丘佩鑫為受益人。

三、丘佩鑫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經伊父親丘其民授權訂立,受益人均經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伊為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丘其民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拋棄繼承而影響。然丘佩玲於本訴中主張自己為丘其民之唯一繼承人,伊雖為丘其民之女,惟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則於本訴第一審陳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丘其民書面同意而為無效;嗣本訴第一審判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丘佩玲請求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該訴訟結果將侵害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保險金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要保人音樂工會以丘其民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有效。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丘佩鑫。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74、109、234-238、31

0、341-342頁、本院卷二第237、247-249頁、原審卷第51、

52、64-69、147-152、157-173、178-180、1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15、59-68頁):

㈠要保人音樂工會以丘其民為被保險人,分別與泰安產險公司

、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一之保險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日,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60萬元;系爭泰安保險契約二之保險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200萬元。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1日,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20萬元。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03年3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12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於丘其民死亡時均為有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丘佩鑫。

㈡丘其民與前配偶林淑惠生有一女丘佩鑫,嗣丘其民於104年8

月23日因意外死亡,丘佩鑫及及丘其民其餘兄弟姊妹丘益彰、丘宛冊、丘其財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丘佩玲為丘其民唯一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由音樂工會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並未經被保險人丘其民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13條規定,該指定為無效,系爭保險金應作為丘其民之遺產由丘佩玲繼承;縱認其有指定受益人之效力,所謂丘其民之「法定繼承人」,亦應解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丘其民遺產之人,即為丘佩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究為何人?經查:

㈠音樂工會向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系爭泰安保險

契約、系爭保誠保險契約時均出具聲明事項記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係依團體傷害保單規定及被保險人之指定,惟被保險人如無指定,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且本要保單位已向全體保險人告知投保,並經員工本人授權同意就約定保險金額及投保內容委由要保單位全權代理及一併處理」(見原審卷第66、69、153頁),系爭保誠保險要保書上亦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詳被保險人名冊,如未指定則以法定繼承人」(見北院卷第49頁);音樂工會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國泰保險契約時填具之要保書上身故受益人勾選「法定繼承人」(見北院卷第59頁);而除音樂工會出具之上開聲明事項及要保書外,被保險人丘其民並未另外指定受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保險契約為團體保險,由所有音樂工會會員統一加保,會員投保無須填寫書面授權書,有音樂工會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丘其民已繳費投保,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而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均約定:「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系爭泰安保險契約第24條第2項、系爭保誠保險契約第22條第2項、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24條第2項均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見本院卷第35、36、55頁背面、56頁背面、64、65頁),可知於投保後,被上訴人會將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交付予每位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丘其民自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受益人之約定,如其不同意音樂工會指定之受益人,亦可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其卻未為之,並已繳費投保,堪認音樂工會出具之前開聲明事項、要保書記載之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由音樂工會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並未經被保險人丘其民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音樂工會向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時出具之聲明事項記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係依團體傷害保單規定及被保險人之指定,惟被保險人如無指定,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法定繼承人之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而丘其民並未指定受益人,故上開契約之受益人即為丘其民之「法定繼承人」,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音樂工會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國泰保險契約時填具之要保書上身故受益人勾選「法定繼承人」,故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丘其民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丘其民之女兒丘佩鑫為丘其民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受益人之地位於締約時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非繼承開始後之「實際繼承人」,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自不得認有拋棄取得保險金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所謂丘其民之「法定繼承人」,應解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丘其民遺產之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丘佩鑫,而非丘佩玲。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丘佩玲於本訴第一審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經丘其民以書面同意;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亦陳稱倘若丘佩玲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效力,其等亦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惟丘佩玲、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見本院卷一第109、341-342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丘佩鑫以本訴之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七、又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丘其民之法定繼承人,而丘佩鑫為丘其民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受益人之地位於締約時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已如前述,丘佩玲於本訴中否認丘佩鑫為受益人,並不足採,則丘佩鑫以本訴之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丘佩鑫,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為丘佩鑫,而非丘佩玲,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安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伊等260萬元、20萬元、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丘佩鑫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丘佩鑫,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