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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陳奎名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徐藝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施彩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由於施彩娥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23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23筆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伊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79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隨即核發105年1月22日北院木105司執公第709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施彩娥在前述債權憑證額度內收取系爭23筆保險契約關於「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施彩娥對系爭23筆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系爭23筆保險契約目前無並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也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返還云云。伊隨即代位施彩娥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且施彩娥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應解交原法院再轉交伊領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施彩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前項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換價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再轉予上訴人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禁止施彩娥處分系爭23筆保險契約權利,且施彩娥並未終止保險契約,故伊毋庸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次,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等法定條件成就為其前提,但是系爭23筆保險契約並無上開返還事由。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保戶繳付保費為基礎,扣除保險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在法定目的內得支配運用之資金;此非施彩娥責任財產,故上訴人無從對之執行。再者,人身保險契約具有專屬性,施彩娥債權人(如上訴人)不得代位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施彩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㈡項,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嗣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筆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181、182頁筆錄)㈠施彩娥積欠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㈡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施彩娥在前述債權憑證額度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施彩娥對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8、9頁扣押命令)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同月29日聲明

異議,主張附表所示系爭23筆保險契約目前並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所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異議狀)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施彩娥債權人,施彩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23筆保險契約,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竟遭被上訴人異議;伊隨即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訴請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確認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施彩娥債權人,施彩娥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23筆保險契約,經伊終止保險契約,故施彩娥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施彩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得否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強制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再者,上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施彩娥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是否存在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⒈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並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次按「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仍係保險人資金,但是運用方式應由主管機關核准。再對照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前段「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同法第124條「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規定,益徵各種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資產,要保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權利(詳後述),此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23筆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1184號函及簡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書函),固可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該等準備金係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施彩娥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之債權。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再按「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8條第1、2項、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8條減少保險金額、或是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終止保險契約,始可請求保險人給付一定比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經查:

⑴系爭23筆保險契約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等類型,依其文義,核屬人身保險性質。該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何時行使,應由施彩娥立場,綜合分析終止契約所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各件契約繳納保費期間是否已滿期、每月得領取保險給付數額等各項因素,由施彩娥自主決定終止契約或維持契約效益。本件執行債務人施彩娥並未行使終止權,而是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代位施彩娥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致令發生施彩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理。

⑵本院再參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

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適用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5號、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施彩娥終止保險契約一節,亦非可信。

⑶此外,復查無已符合保險法第118條2項、第119條第1項

之情形,故施彩娥就系爭23筆保險契約自無任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⒊至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案例事實係要保

人具有滿期保險金請求權,但是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要保人亦怠於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判決書);則上訴人憑此主張伊得代位終止系爭23筆保險契約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又謂附表編號5、9、13、14、15、16等6筆保險契約,施彩娥符合生存保險金要件,伊曾經收取部分金錢云云,並舉臺灣高雄地院103司執才字第000000號收取存款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但是,上開收取命令僅能證明施彩娥有領取部分保險給付之債權,上訴人得對此部分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核與本件尚未發生之債權無涉,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上述6筆保險契約資料,本院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施彩娥之財產,

且上訴人不符合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之要件,系爭23筆保險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尚無保險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所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施彩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原審卷第25頁表格,該表格第13、14欄業經剔除)┌─┬──────┬──────────────┬────┬────┬────────────┐│編│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截至105年1月27日,保單價││號│ │ │ │ │值準備金數額 │├─┼──────┼──────────────┼────┼────┼────────────┤│ 1│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1,958元 │├─┼──────┼──────────────┼────┼────┼────────────┤│ 2│ASN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780,529元 │├─┼──────┼──────────────┼────┼────┼────────────┤│ 3│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85,270元 │├─┼──────┼──────────────┼────┼────┼────────────┤│ 4│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08,021元 │├─┼──────┼──────────────┼────┼────┼────────────┤│ 5│0000000000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452,226元 │├─┼──────┼──────────────┼────┼────┼────────────┤│ 6│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29,004元 │├─┼──────┼──────────────┼────┼────┼────────────┤│ 7│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26,091元 │├─┼──────┼──────────────┼────┼────┼────────────┤│ 8│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26,112元 │├─┼──────┼──────────────┼────┼────┼────────────┤│ 9│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施彩娥 │施彩娥 │美金12,324.21元 │├─┼──────┼──────────────┼────┼────┼────────────┤│10│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澳幣2,805.88元 │├─┼──────┼──────────────┼────┼────┼────────────┤│11│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澳幣2,492.65元 │├─┼──────┼──────────────┼────┼────┼────────────┤│12│AA00000000 │新光人壽全福增值分紅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337,195元 │├─┼──────┼──────────────┼────┼────┼────────────┤│13│AEC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231,385元 │├─┼──────┼──────────────┼────┼────┼────────────┤│14│AEC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233,306元 │├─┼──────┼──────────────┼────┼────┼────────────┤│15│AED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322,865元 │├─┼──────┼──────────────┼────┼────┼────────────┤│16│AEDE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320,377元 │├─┼──────┼──────────────┼────┼────┼────────────┤│17│AEUE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8,283元 │├─┼──────┼──────────────┼────┼────┼────────────┤│18│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37,417元 │├─┼──────┼──────────────┼────┼────┼────────────┤│19│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31,259元 │├─┼──────┼──────────────┼────┼────┼────────────┤│20│ANDE000000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233,717元 │├─┼──────┼──────────────┼────┼────┼────────────┤│21│ATC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242,323元 │├─┼──────┼──────────────┼────┼────┼────────────┤│22│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筠雅 │美金1,833.98元 │├─┼──────┼──────────────┼────┼────┼────────────┤│23│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美金2,070.6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