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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賴盛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第二項本金,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1第195至19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94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年2月9日變更為林欽森(見本院卷3第45至5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由經理人俞紀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39、41頁),查本件所涉為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爭執,核屬經理人所任職務範圍,得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是上開各次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爰准其等先後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見本院卷1第60頁),擴張利息利率為年息10%(見本院卷1第60頁),核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且已減縮部分,性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特約商店即訴外人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1840TC00003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乙華旅行社於103年6月間惡性倒閉,致與之簽訂旅遊契約並交付團費之消費者無法啟程或完成行程,伊已就符合信用卡爭議帳款要件部分代乙華旅行社返還共計新臺幣(下同)2898萬8896元之團費與以信用卡刷卡給付團費之持卡人,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將其等對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又伊依國際信用卡組織之規定代乙華旅行社還款予刷卡給付團費之持卡人後,按民法第312條規定,亦承受對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確認伊得請求保險金金額為404萬4059元,詎被上訴人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屬訴之追加性質)。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第㈡項本金,再給付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不能證明其已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補正部分聲明書,距保險事故發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其申請理賠時未依據賠款處理流程交付應備文件,伊亦得拒絕賠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㈠乙華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㈡乙華旅行社於103年6月間倒閉。

㈢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之消費者,因未獲得乙華

旅行社提供之旅行服務,經信用卡持卡人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以信用卡支付之團費,上訴人已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將持卡人因刷卡所支付之團費退還予持卡人。

㈣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林俊宏於104年2月16日寄送內容如原審卷

第49頁及反面(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經辦人員廖宴瑜。

㈤上訴人委請賴盛星律師於104年2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函到5日內給付保險金,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保險人對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受讓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又第三人因清償而當然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得立於原來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關於債權之從屬權利、原有利益亦隨同移轉於第三人。

2.經查,乙華旅行社因倒閉未能履行旅遊契約,對已付團費(包括以現金或以信用卡支付)而尚未受領旅遊服務之旅客,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特約商店乙華旅行社倒閉,致與乙華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之持卡人透過信用卡發卡機構主張爭議款,請求伊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辦理,伊乃就符合爭議帳款要件者,先代乙華旅行社償還持卡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威士卡(Visa)國際組織106年4月5日(V)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處理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卷1第86至88頁)、MasterCard(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西元2017年8月23日2017萬台公字第005號函及檢送「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1第126至129頁)可稽,復經證人黃雅鈴(上訴人通路推展部科長)於本院結證稱:乙華旅行社倒閉後,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消費者向刷卡銀行申請理賠,發卡銀行將理賠申請轉給上訴人,先由上訴人風險管理部廖宴瑜和保險公司聯絡本件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廖宴瑜轉知伊,伊再通知所有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蒐集所有文件後轉交給伊,經伊部門經辦人員逐一審核。本件已退還齊備文件之刷卡人以信用卡支付之團費;國際發卡組織就處理爭議款之時程有規範,上訴人處理本件爭議款是依個案按該信用卡發卡組織規範之時程通知准駁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及證人廖潔玲(國泰世華銀行營運總管理處信用卡作業部副理)於本院具結證以:乙華旅行社倒閉有很多持卡人因為沒有出團,拒絕清償卡費,經由客服人員反應,伊部門直接與刷卡人接洽,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筆數近500筆,很多刷卡人都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伊部門有照會收單機構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是將刷卡費付給上訴人,因刷卡人爭議扣款不願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如果同意此扣款,就要照會上訴人,並確認同意扣款所需證明文件。當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有公告,只要刷卡給付團費者都要去品保協會備案,然後聯絡發卡銀行。伊部門通知持卡人準備上訴人要求提供的文件,彙整後再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75、176頁)綦詳。由上以觀,上訴人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同意發卡銀行之爭議扣款,使已藉由刷卡給付團費之旅客獲得賠償,應屬就乙華旅行社對刷卡給付團費之旅客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上訴人為乙華旅行社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旅客對於乙華旅行社之權利,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要非可採。

3.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甲式履約保證保險條款,其第2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46頁),與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乙式)第2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非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2第65頁)互核觀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所生之損失。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社。被保險人:指參加任何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向要保人繳交團費之個別旅客。」(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包括以信用卡繳交團費之旅客甚明。綜上足認乙華旅行社向旅客收取以信用卡給付之團費後,因倒閉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致旅客受有以信用卡繳納團費之損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代乙華旅行社對該等旅客負賠償之責。而查,以信用卡繳交團費之旅客所受團費損失,經上訴人代乙華旅行社清償該債務後已獲得填補,依首揭民法第312條規定及說明,暨系爭保險契約其目的在於由被上訴人擔保乙華旅行社履行對於旅客關於團費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解為被保險人(即旅客)之保險金債權乃從屬於被保險人對於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不待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旅客另為轉讓保險金債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代償旅客之團費損失而承受旅客對乙華旅行社之債權者,應一併承受上開旅客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辯稱應由為被保險人之旅客個別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請求保險金,委無足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非由旅客自行刷卡給付團費者,並無團費損失,而受有損失之持卡人既非被保險人,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等語。然查,參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消費者支付旅遊團費相關爭議賠款處理事宜,於96年7月31日邀集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品保協會及各收單機構共同研商理賠作業方式及順序等相關事宜,依「旅行社倒閉信用卡業務機構爭議賠款處理流程(甲式履約保證保險保單)」所示,持卡人需檢附予發卡銀行之文件為:1.品保協會理賠申請書或備案證明。2.旅遊契約書(簽約人非持卡人時,請書面說明)。3.代收轉付收據(收受人非持卡人時,請書面說明)或支付款項證明。4.債權讓與同意書。5.持卡人聲明書。

6.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有護照影本亦請提供)(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知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係在保障因旅行社倒閉後受有團費損失(無論其支付團費之方式為現金或信用卡)之消費者,倘持卡人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係為本人或為旅遊契約之旅客刷卡支付團費,其目的均係清償旅客依旅遊契約所負給付團費之義務,則就旅遊契約而言,因旅行社倒閉而受有團費損失者均為旅客,旅客又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至於持卡人非旅客,乃持卡人與旅客之內部關係,無礙旅客因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1.上訴人已受讓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檢具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之所有理賠申請文件,伊得拒絕給付理賠申請文件未完備部分之保險金等語。然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二、旅遊契約。三、支付旅遊團費時要保人所簽發之代收轉付收據。四、付款憑證或單據正本。五、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中第1至4款之文件係為證明請求保險金之人確實有訂定旅遊契約且已支付團費(即受有團費損失),倘上訴人所提文件已足證明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係刷卡給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縱未齊備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證明文書,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以拒絕給付保險金,始符事理之平。

2.次查,就乙華旅行社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所生旅客理賠申訴案件,品保協會已於103年7月間寄交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19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儘早作業,擇期與其協商,於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金額500萬元範圍內先行賠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7日邀集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希上訴人於2週內清查已支付乙華旅行社刷卡團費、未出團團員之總刷卡金額,以計算現金支付團費及刷卡支付團費之總額,作為計算理賠款比例分配之依據,經兩造達成上訴人將儘速回報被上訴人清查結果,以利本案儘速結案之結論,有103年8月19日旅品字第1030000652號函、103年8月27日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7至28頁)足憑。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已提供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團員(即持卡人)名單,另附上如原審卷第86頁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如原審卷第87頁之付款授權書等消費證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明細詳如本院卷3第69至117頁附表1),由被上訴人員工林俊宏簽收上開文書(見原審卷第10、25、37、42、44頁),依證人廖宴瑜於原審具結所證:上訴人已將刷卡團費撥付給乙華旅行社,乙華旅行社倒閉後,持卡人通過發卡銀行向上訴人主張爭議帳款不繳卡費,上訴人查知乙華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甲式履約保證保險,由持卡人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如原審卷第9頁)給上訴人,伊依據此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林俊宏聯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伊有將消費明細及簽帳單文件送予林俊宏簽收,乙華旅行社與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持卡人刷卡明細,刷卡給付團費總金額為2898萬8869元(見原審卷第45頁)。當時持卡人有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旅遊契約,而代收轉付收據旁有顯示參加乙華旅行社旅遊的旅客,且該旅客旅遊金額的計算方式伊會核對,持卡人也會提出去品保協會備案紀錄,品保協會備案會顯示參加團名、團費、團員人數、團費總金額等,伊據此確認明細表上持卡人為在乙華旅行社刷卡付費者,未提出代收轉付收據及旅遊契約者,伊從信用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上特約商店代號及交易時間去判斷是否在乙華旅行社刷卡。林俊宏曾要上訴人補非持卡人部分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沒有該部分資料,後來林俊宏受到品保協會壓力,催促上訴人確認理賠金額,林俊宏並以104年2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9頁及及面)跟伊確認,最後伊與林俊宏確認金額為2898萬6500元,此為刷卡明細總額2898萬8869元,扣除證照費1500元及持卡人未授權869元,加上品保協會受理現金給付團費之685萬1870元,總計為3583萬8370元,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總金額為500萬元,以3583萬8370元與500萬元比例換算後,伊與林俊宏確認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額為404萬40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97頁),及證人林俊宏於原審結證以:伊有簽收原審卷第10、25、42、44頁簽收單所載理賠文件資料,廖宴瑜有提供刷卡人身分證、刷卡人代位求償書,但是被刷卡人的身分證及代位求償書無法提出,旅遊契約書是被上訴人直接向刷卡人要,刷卡人另有提供自己及被刷卡人的旅遊契約書,由刷卡人提供的旅遊契約書可以看出被刷卡人為何人,又乙華旅行社倒閉後,其業務員有給被上訴人旅遊團員名冊。伊依照廖宴瑜提供的刷卡人及被刷卡人名冊核對刷卡人所提供的旅遊契約書,審核相關人數及金額,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的理賠文件所載內容都相符,審核完畢後伊依據保險契約上限500萬元,告訴上訴人依比例分攤可得保險給付。原審卷第49頁及反面電子郵件即當初伊與廖宴瑜商談理賠內容,伊與廖宴瑜核對出刷卡人與被刷卡人之刷卡總金額為2898萬6500元,現金給付團費金額為685萬1870元(685萬8870元多算1個人是錯的),總計3583萬8370元,所以伊告訴廖宴瑜上訴人可得賠償金為404萬4059元(計算式:

28,986,500/35,838,370*5,000,000=4,044,059)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徵上以觀,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所提供資料文件與被上訴人持有之資料互核結果,兩造業已確認上訴人之持卡人有為自己或他人與乙華旅行社訂定之旅遊契約刷卡支付團費,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第2項約定:「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僅以其所遭受損失之團費為限,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所有旅客之團費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考諸上開證人廖宴瑜、林俊宏之證言,兩造亦已核對相關資料文件,確認旅客刷卡給付團費總金額為2898萬6500元,現金給付團費總金額為685萬8870元,就旅客以信用卡給付團費部分,被上訴人應理賠金額為404萬4059元,其計算方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相符。況且,就旅客以現金給付團費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按上開第2條第2項約定賠付95萬6667元【計算式:6,858,870*5,000,000/ (6,858,870+28,988,869)=956,667】,此有品保協會107年1月18日旅品字第1070080061號函足佐(見本院卷1第279頁),益證被上訴人承認乙華旅行社倒閉後,以信用卡支付團費者之團費損失為2898萬8869元(尚未扣除證照費1500元及持卡人未授權869元),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核對確認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404萬4059元,應可採信。

3.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交付理賠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廖宴瑜、林俊宏已分別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確認上訴人得請求理賠金額為404萬4059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上開保險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5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405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上開404萬4059元本金,再給付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