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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均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叄拾元為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就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路口之招待所(預售屋接待中心,案名為川普G3棧),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2CP000193號,下稱川普G3棧保單即原保單),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伊於同一招待所(下稱系爭招待所)推出新建案,兩造乃於103年7月24日就該招待所(案名為聯園樸麗)另簽立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3CP000214號,下稱聯園樸麗保單即系爭保單), 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9萬5,000元。 詎系爭招待所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火災,所有軟硬體設備全部付之一炬,伊於事發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理賠手續,然被上訴人竟認保險折舊期應自原保單102年7月29日起算,理賠金額為612萬6,825元。惟上開二保單投保之標的物為不同建案行銷之商業動產,乃兩份獨立之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未清楚告知折舊之計算方式又收取同額之保費,自應依保險契約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欄之保險金額理賠,縱有折舊,亦應自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811萬4,755元【計算式:2,500萬元/183天(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13萬6,612元, 2,500萬元-13萬6,612元×27天折舊(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5日)=2,131萬1,476元,再扣除其中15%自付額為1,811萬4,755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2年間以系爭招待所為保險標的物簽訂原保單, 作為「川普G3棧」銷售案之招待所,103年間原保單即將屆期, 經上訴人依該保單之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洽商伊批改,兩造合意原保單所載標的物處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路口(聯園樸麗),其餘無變更,並就同一招待所續約簽訂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原保單延長半年,保費為原保單之半價;續約時,系爭招待所由上訴人改為「聯園樸麗」銷售案之招待所,大部分設施均承襲川普G3棧銷售案之設施,僅增減少部分設施,是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營業性質、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均相同,具有債之同一性;且「商業動產流動保險」類似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流動性」之特徵,承保「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之不特定動產,銷售案種類(川普G3棧、聯園樸麗)不同,則非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之要素,系爭保單僅為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延長,而保險期間延長,並不改變債之同一性,故折舊期間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保險契約總日數為548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經過日數已達390日,其折舊率約28.83%(1-390天/548天), 依原保單、系爭保單共同之CP023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計算折舊,再扣除契約約定之自負額比率15%,本件理賠上限為612萬6,825元。 另上訴人係以廣告經紀為業之專業廣告公司,非無磋商能力,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一般消費者,其主張折舊日期計算方式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自無可採;況如保險標的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值存在, 伊依上開約定仍賠付保險金額之25%做為補貼,並無幾乎可免除大部分理賠之金額情形。再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5日即通知出險,惟未於當日提供完整資料,自不得逕以103年8月25日加計15日為遲延利息給付始點,應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發函拒絕伊提出給付為計算之始點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6,825元, 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8萬7,930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本金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已告確定),僅就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立川普G3棧保單即原保單(保單號碼

:1000第02CP000193號),保險標的物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路口之招待所(預售屋接待中心,案名為川普G3棧),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止, 保險費為19萬元(原審卷第8至15、45頁)。

㈡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立聯園樸麗保單即系爭保單(保單號

碼:1000第03CP000214號本單係1000第02CP000193號續保),保險標的物為上訴人之川普G3棧預售屋接待中心之同一招待所(案名改為聯園樸麗),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9萬5,000元(原審卷第16至17、47頁)。

㈢系爭保單之標的物(招待所)「新北市○○區○○路/北新

路路口」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火災。上訴人於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出險(本院卷第115頁)。

五、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保險事故之折舊期間應自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計算,不應自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則否認應分段計算,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保單與系爭保單是否具債之同一性?本件保險事故之折舊

期間是否應合併計算?⒈按「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

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所致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第1章第1條有明文約定(原審卷附件3、第49頁), 因「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具有流動性特徵,承保「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之不特定動產,依本件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CP023附加條款第1條即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刪除,並修正如下:本公司僅對於本保險單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之存放處所,因火災、爆炸、閃電雷擊所致之損失或滅失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48頁),已將保險區域限於存放處所即本件之招待所。又原保單、系爭保單備註均載:「保險標的物:招待所(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切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具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原審卷第8、45、47頁), 原保單備註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原審卷第45頁),系爭保單備註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原審卷第47頁),足見系爭保單與原保單之保險單適用區域雖同一,但內容明顯不同,一為川普G3棧建案之相關財物,另一為聯園樸麗建案之財物,該兩建案不同,則置放同一招待所之現場裝潢(含樣品屋、樣品屋用之相關設備如地坪鋪面、磁磚、玄關、衛浴…)、工學館及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設施、現場佈置、模型、冷氣、其他雜項設備…等財物,不盡相同,有上訴人所提之川普G3棧&聯園樸麗差異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至114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之理算表堪佐(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見同一招待所內之財物,因建案不同,即有不同,系爭保單與原保單所承保之標的物顯為同一招待所內之各自建案之財產,應為不同之保險對象。而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保險費各自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原保單與系爭保單為不具債之同一性,為各自獨立兩保險契約,折舊應各自起算,不應合併計算,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具有「流動性」之特

徵,流動保險並未對保險標的物為具體財產項目約定,但約明承保期間、承保之最高價值上限、折舊期間,被保險人之財產可於「保單所載之存放處所」自由移入、移出,故個別財產非流動保險之要素,是以,承保「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之不特定動產,是銷售案種類(川普G3棧、聯園樸麗)不同,非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之要素,縱有變更,因非契約重要內容。 又原保單保險費1年19萬元,保險費率即「19萬/年」,系爭保單保險費半年9萬5,000元, 保險費率亦為「19萬/年」,保險費率相同, 係因位於同一保單所載存放處所,屬於同一保單,危險性質相同之故。至上訴人租用系爭招待所之預期效用在銷售不動產,雖就「聯園樸麗」銷售案對該招待所有所改裝,惟不影響承保範圍之約定處所,亦無改變約定處所用以不動產銷售廣告之目的,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57段規定,其資產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期間應以「總銷售期間」為準,故折舊自原保單起算。而系爭保單僅為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延長,保險期間延長,並不改變債之同一性,故折舊仍應合併計算。既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營業性質、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均相同,具有債之同一性,本件事故發生,應自原保單保險起算日合計折舊云云。惟查,系爭保單與原保單之招待所位處同一,但流動財產已有變動,建案銷售亦不同,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德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於申請事項亦載明係「標的物處所變更」(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同一處所區域於流動財產有變更,亦屬保險標的物之變更,何況同一處所之用途有變動,其價值與危險性亦會調整,是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確有變動,系爭招待所由川普G3棧改為聯園樸麗,用途已然不同,既該存放處所即系爭招待所內之流動財產明顯不同,招待所之用途已變,兩保單即不具債之同一性,彰彰明甚,有如前述。再者,威信公司之前揭理算表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計算,為被上訴人自陳於卷(本院卷第207頁),已足明確析分川普G3棧價格25,725,915元(稅後,下同)與聯園樸麗價格9,031,645元之流動財產,合計34,757,560元,損失達25,460,232元, 有該103年8月25日出險日期之理算表可考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於事故時仍有上開價值與損失, 則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以2,500萬元為理賠上限,並以之計收保險費,即屬合理。果若折舊應自原保單起算,則系爭保單之聯園樸麗財產,何以應自原保單起算,如川普G3棧之流動財產應自原保單生效日起折舊,自應於系爭保單核發時,重新核價及計算保險費,理賠上限及保險費即應調整,既川普G3棧與聯園樸麗財產位於同一招待所,於事故時仍有前揭價值,堪認川普G3棧之財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折舊一年,但仍與聯園樸麗財產合計有上開之價值及損失,自不應再次自原保單生效日起合併折舊。是被上訴人所稱保險標的物相同,危險性同一,系爭保單為原保單之續保,應自原保單生效日起算折舊,為不足採。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透過德成公司於103年6月3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批改申請書(被上證3,本院卷第151頁),申請批改事項欄記載「標的處所變更:新北市○○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未記載批改「保險期間」,可證在川普G3棧保單期間未結束時,標的處所已加批「聯園樸麗」(被上證4),可證前後保單具債之同一性。 又上開批改程序完成後,報價單(被上證5,本院卷第153頁)係由德成公司向上訴人出具,其上載有提醒上訴人注意「請確認續保時間並簽名或簽章回傳」等註記,並有上訴人之保險承辦人員之簽名,可證上訴人已確定係「續保」,始向其保險經紀人簽名回傳,德成公司即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請求。故續保過程非被上訴人所招攬,係由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標的物為同一招待所,無庸核價,接續原保單續保,折舊應自原保單起算云云。查,雖系爭保單上載明係原保單之續保,但同一招待所之建物銷售案已變更,有如同一房子之商用、自住或公用之用途變更,其內流動性財產之價值及危險性即非同一,遑論流動財產明顯有異,如前所述,既流動財產已然不同,保險人自有重新鑑價及核保之義務,保險人應為而未為,自不能以同一招待所即謂保險標的物相同為由,逕認系爭保單與原保單具債之同一性,當然為原保單之續保或延長,折舊併計。 而被上證5之商業流動保險報價單上保險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並有上訴人承辦人李昇鴻之簽名,應係確認系爭保單於每一事故、每一儲存處所之保險金額及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之內容,該保單備註欄⑹已告知投保者理賠標準係採「按日折舊」,並未記載自原保單投保時按日計算,自無合併計算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又謂被上證7(本院卷第167頁)載有爭取後計算方

式,係因續保當時德成公司向被上訴人爭取折舊日期採合併計算,故將保單天數計算為548天, 每天折舊金額4萬5,320元,可知其向上訴人報價時,已說明折舊方式採合併計算,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折舊方式。 且被上證7係德成公司於事前試算18個月,如係事後製作,僅需計算至103年8月25日即第13個月即可。而流動保險指保險契約僅載明承保上限,保單所載商業動產存放處可自由移出移入各式商業動產,惟因動產具流動性,故價值評估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存放處所內受損之商業動產為據,並依CP023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按日折舊。原保單以「川普G3棧」為銷售案,該案於一年結束後,招待所即應拆除,斯時保險標的物價值為0%(100%-365日/365日);嗣因上訴人將該處另作為「聯園樸麗」銷售案之用,故雙方進行續約,將原價值0之保險標的, 提升價值為33.34%(100% -354日/548日), 並無不利於上訴人。

如分開計折舊,則原保單保險標的物價值為0元, 系爭保單自103年7月29日就聯園樸麗之商業動產折舊 (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云云。 惟查,原保單與系爭保單為不同之保險契約,非屬同一之債,亦非續保,前已述及,而川普G3棧及聯園樸麗之商業動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前揭價值及損失,自無被上訴人所言川普G3棧價值為0元, 聯園樸麗另自系爭保單生效日起算折算之情。

⒌綜上,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係同一存放處所之區域內,不

同之商業動產,與原保單已非同一標的物,系爭保單之折舊應依系爭保單計算,而非與原保單併計折舊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811萬4,755元【計算式: 2,500萬元/183天(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13萬6,612元,2,500萬元-13萬6,612元×27天折舊 (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5日)=2,131萬1,476元,再扣除其中15%自付額為1,811萬4,755元】, 減原審判給612萬6,82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8萬7,930元(18,114,755-6,126,825)。被上訴人則稱折舊應自原保單生效日起算,應理賠6,126,825元,如應自系爭保單起算, 川普G3棧不屬於聯園樸麗保單之承保標的,被上訴人本無需就此理賠;聯園樸麗之動產部分折舊前價值為722萬7,984元, 保期共185天,已過28天,剩餘157天,其折舊後價值為613萬4,019元, 扣除15%自負額後,被上訴人僅需給付552萬0,617元(7,227,984×157/185×85%),結果較合計計算為低,更不利於上訴人云云。

⒈查,系爭保單與原保單各自獨立,折舊不應合併,已述於前

,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計185日,10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4日止折舊27日,應理賠18,148,649元 【計算式:25,000,000X(1-27/185)X(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1,811萬4,755元並無不可,則原審已判命給付612萬6,825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8萬7,9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原保單起算,並不可採,如前揭述,至所稱川普G3棧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價值為0元, 與本件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所稱之保險標的物招待所內,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切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具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等商業動產之約定不符,誠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未為理算, 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有1,198

萬7,930元之實際損害,其上訴自無理由云云。 惟前開威信公司之理算表,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理算而得,前已論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之按日折舊及自負額比例規定,請求再給付該款,並無不合。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火災當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是日亦委託威信公司○○○區○○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之保險標的物所在地進行會勘、拍照、紀錄損失在案,後續威信公司亦與上訴人多次至現場共同會勘等情,有威信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 可見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以折舊併計為由迄未給付,自屬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自103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1分,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辯稱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係以「交齊證明文件」且「

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為遲延利息給付要件,非以通知出險為給付要件。是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5日即通知伊出險,惟未於當日提供完整資料, 有威信公司103年9月1日函可證,自不得逕以103年8月25日加計15日為遲延利息給付時點。

又上訴人拒絕接受伊試算之理賠金額,且拒絕提供匯款申請書及接受書,致伊無法辦理理賠程序,則伊未為給付係上訴人不願受領,且具有法律上爭議,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又伊104年1月5日前已表示願給付612萬6,825元,於104年1月12日再表示願賠償上開金額,均遭上訴人拒絕受領。 嗣伊於原審判決後106年3月14日再次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拒絕受領, 依民法第234、235條但書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準備給付通知已生提出效力,自不負給付年息10%遲延利息之責云云。惟查,威信公司固於103年9月1日函請上訴人備齊理賠文件(本院卷第120頁), 然本件係火災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燬損,並經上訴人與威信公司多次會勘,已完成初勘、複勘、發函取得相關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48頁),該火災造成之損害並非無法核估, 嗣經鑑估理算後已有威信公司之理算表(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上訴人應已交齊必要文件,何況該理算表亦是上訴人所提資料理算所得,前已述及,而系爭保單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保險給付,其迄未給付之原因在於折舊算法之爭議,被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7日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之本金為提存(本院卷第122、168頁),然利息仍闕如,該提存已就該部分之本金發生清償之效力,在此之前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應付103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之利息為附帶上訴,要非有理。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

分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該利息,為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自應駁回。

六、據上所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