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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是黃調貴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彩雯(下稱黃彩雯)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嗣後華南銀行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對黃彩雯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再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因此取得對黃彩雯之新臺幣(下同)975萬2,354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事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黃彩雯對被上訴人投保之「達康101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13壽險」、「得意還本終生壽險」等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得領取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黃彩雯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黃彩雯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28日以:「查黃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單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然伊聲請對黃彩雯強制執行後,迄未受償,足見黃彩雯已無資力,且黃彩雯怠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彩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求為判決:㈠確認黃彩雯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黃彩雯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黃彩雯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伊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實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之計算基準,為保險公司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非單純債權債務之關係,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上訴人自更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黃彩雯迄今未向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與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代位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要不發生終止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黃彩雯對伊並無解約金債權可言,伊聲明異議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確認黃彩雯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說明解約金債權金額為182萬9,191元;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黃彩雯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182萬9,191元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輾轉經由杜拜公司、亞太公司、新豐公司、華南銀行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黃彩雯之系爭債權,為黃彩雯之債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事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彩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黃彩雯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系爭資料、契約條款等件附卷足憑,亦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辯稱黃彩雯迄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彩雯終止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必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又行使代位權之目的在保全債權,如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即非債權人得代位之標的。經查:「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第12條約定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之處理,第13條約定祝壽保險金,第14條約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15條約定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第16條約定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第17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鍾愛一生313壽險」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第11條約定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第12條約定生存保險金之給付,第13條約定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第14條約定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15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6條約定殘廢安家療養金的給付;而「得意還本終生壽險」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第11條約定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第12條約定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13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第14條約定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111頁),堪認屬實。由此足見黃彩雯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均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生命末期或身體健康等,核其性質係屬人身保險,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要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選擇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亦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尚不相同(本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黃彩雯怠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受償,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彩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縱已代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因此發生終止之效果。至於上訴人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要保人專屬性之人格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或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頁書狀),並無可採。

六、復按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因此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件黃彩雯迄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而上訴人縱已代位黃彩雯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因此發生終止效果,詳如前述。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黃彩雯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彩雯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182萬9,191元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黃彩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發生終止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黃彩雯解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訴請確認黃彩雯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182萬9,191元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