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9,19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