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67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但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