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舒婷兼訴訟代理人 周秀絨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秀絨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舒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秀絨(下稱周秀絨)之弟周東辳(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於78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NA00489、保險金額100萬元)、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第3保險年度至繳費期滿之死亡保險金為保險金額5倍即250萬元),於78年3月18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身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60%即30萬元),於81年6月23日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M322290、保險金額100萬元),復於92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上開所有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嗣周東辳罹患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先後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下稱解約),自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況被上訴人明知周東辳係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於辦理解約時,未盡保全程序,故意使解約條件成就,應認該解約之條件不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又周東辳業於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伊等均為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及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受益人,周秀絨則另為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之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周秀絨保險金合計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本息、新光人壽給付伊等保險金各2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50萬元)÷2=2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人壽應給付周秀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應給付周秀絨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新光人壽應給付林舒婷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富邦人壽辯稱:周東辳於92年12月22日向伊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並於103年3月12日辦理解約,解約金已匯入周東辳指定之帳戶,周東辳最後1次係於101年9月3日以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8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為由,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其後即無任何申請理賠紀錄,距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之日止,已有1年半之久,甚且,周東辳於103年2月7日申請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借款,復於同年2月10日申請上開2份保單借款,再於同年2月18日申請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借款,均係親赴伊公司花蓮國聯服務中心辦理,上開借款均已匯入周東辳指定之帳戶,佐以周東辳係於103年3月4日親赴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辦理終止契約,足見其明確知悉伊公司花蓮國聯服務中心與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之所在位置,及辦理之事務分別為借款與終止契約,並無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周東辳既未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不能以其曾患有精神疾病,即遽認其於103年3月12日向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又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並無保全之相關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仍有效存在,然周東辳就富邦新定期壽險迄至103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5萬1060元,且伊已支付周東辳解約金4萬3416元,經抵銷後,周秀絨僅得請求保險金90萬5524元(計算式:100萬元-5萬1060元-4萬3416元=90萬5524元),而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迄至103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萬4499元,且伊已支付周東辳解約金4026元,經抵銷後,周秀絨僅得請求保險金47萬1475元(計算式:50萬元-2萬4499元-4026元=47萬1475元)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新光人壽辯稱:周東辳曾於103年2月21日就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以ATM申請保單借款14萬元,復於103年2月27日就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以ATM申請保單借款各3萬5000元、33萬1117元、45萬3306元,足見其完全知悉上開保單之價值、保單借款及操作銀行ATM提領借款等行為之意義,而其於103年3月4日親至伊公司臨櫃辦理保單解約時,意識清楚、完全知悉終止契約之效力及後續匯款流程,且事後已領取解約金16萬4612元,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雖周東辳曾於95年3月12日因精神疾病入住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治療,然距103年3月4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月10日)解約日長達8年之久,自不得執此為周東辳解約時之精神狀況。又依八里療養院出具之原證11出院病歷摘要,可證周東辳之病情因醫療控制而精神狀態回復穩定,其於103年1月間有持續用藥控制病情,理應完全知悉103年3月4日所為終止契約行為之意義,並無誤認係申請保單借款之可能。另所謂之「保全程序」,僅係伊公司業務人員應在保戶解約前善盡說明之義務,屬於保戶服務之範疇,並非解約條件,亦不具任何強制力,況周東辳經伊承辦人員為保全處理後,仍執意解約,伊亦不得拒絕受理,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經扣除周東辳保單借款金額、應補繳之保費及已領取之解約金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合計為345萬9413元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一)周東辳於92年12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周秀絨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周東辳於103年3月12日終止。
(二)周東辳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月28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NA00489、保險金額100萬元)、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0000
000、保險金額50萬元),於78年3月18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於81年6月23日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M322290、保險金額100萬元),並於95年3月3日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周東辳於103年3月4日終止。
(三)周東辳於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
四、上訴人主張:周東辳先後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辦理解約,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又周東辳業於103年8月21日自殺死亡,伊等均為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及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受益人,周秀絨則另為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之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周秀絨保險金合計150萬元,新光人壽給付伊等保險金各24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97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4條,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15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故原條文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改稱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7頁),上訴人主張周東辳於解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周東辳因患有妄想型、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於95年間在松德醫院接受治療,於95至98年間轉至花蓮玉里醫院,於98至103年在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其無法理解保單解約之意義等語,固據提出松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並以八里療養院105年12月8日八療病歷字第105000604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5頁)。惟查,上開松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95年3月12日成人精神科」、「出院日期95年3月20日」、「病史:....個案因與鄰居衝突(覺得鄰居吵鬧是針對他)....入長庚治療,出院後住案姐家,因案姐說自己是非,懷疑案姐幫自己保險是要害他拿保險金,持刀威脅案姐(個案否認),因此由案姐帶至ER收入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上開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103年5月29日」、「出院日期103年6月20日」、「診斷:295.34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295.74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主訴:近兩個月,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失眠加劇,與家人衝突、威脅殺姐姐」、「病史:....民國95年因症狀干擾,發生意外而骨折,住入林口長庚醫院骨科手術。術後因精神症狀明顯,轉至松德醫院住院,取得295重卡。因不能抽菸而攻擊醫生,95/4轉送至玉里醫院安置,住了3年....於101年6月22日第5次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於101/8/21病情穩定下出院返家....103/1後回本院門診....個案將保險解約拿到50萬,近兩個月,個案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已花光50萬、失眠加劇,與家人衝突、威脅殺姐姐,103/5/28至本院急診,評估後安排103/5/29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159頁),僅能證明周東辳於95年間因精神症狀至松德醫院成人精神科接受治療,嗣於103年5月28日至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主訴有幻聽、被害妄想、情緒波動大、激躁、易怒、花錢多、失眠等症狀,經該院診斷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之事實,然周東辳於辦理解約前1個月,曾先後於103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及2月18日至富邦人壽花蓮國聯服務中心臨櫃辦理保單借款,復於同年2月21日、2月27日以ATM方式向新光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各14萬元、3萬5000元、33萬1117元、45萬330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13、139至14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周東辳上開借款行為之效力,實難認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12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解約時,係處於欠缺判斷事理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理解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
(三)又原審向八里療養院調取周東辳於103年1月至6月之病歷紀錄,依該院105年12月8日八療病歷字第1050006044號函所附周東辳之護理記錄記載:「103年5月29日15:
30....會談時自述近2個月想法變多、易怒、購物衝動強、想恐嚇姊姊,殺光全家,但不敢做,並將姊姊幫他保的保險解約,花光70萬多....。103年5月30日23:00....主動詢問沒錢洗衣服怎麼辦,要在那裡洗衣服等,希望能協助申請仁愛基金,表示因低收不夠用,加上自己好賭,欠了賭償,才會把保險解約、花用....自己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103年5月31日21:00....會談時可有眼神接觸,關心住院原因,自訴自己之前獨居花蓮,靠保險解約金過生活,現在已花光....。103年6月9日14:55....自訴在花蓮與人發生車禍,要賠錢,還沒付清,擔心會有法律糾紛,想盡快出院,找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說明想出院,需再與醫師討論,個案可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1頁),顯見周東辳係因購物慾強、花費大,且積欠賭債,始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以領回解約金供己花用及維持生活。經原審詢問八里療養院關於周東辳於103年1月間就診時,對於日常生活事理能力之判斷能否與一般人相同,據該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八療一般字第1050005943號函覆稱:
「....周員於103年1月再回本院門診,根據後來診療紀錄仍提及周員有部分被害妄想,對於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物理解能力,若與其妄想相關部分,應該會受影響;至於影響的範圍及程度,因為無詳細的司法精神鑑定評估,尚難判定」(見原審卷㈠第259頁),由此以觀,周東辳固經八里療養院診斷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然除與其妄想相關部分外,尚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物理解能力,兼以上開護理紀錄記載,周東辳就診時多次提及因積欠賭債,將保險契約解約,之前獨居花蓮係靠保險解約金維生及已將解約金花光等情,足見周東辳對於其辦理保單解約,以取回解約金花用之事知悉甚詳,上訴人徒以周東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為由,主張周東辳解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四)另關於周東辳辦理解約之過程,據證人即富邦人壽職員彭馨立於原審證稱:伊曾擔任富邦人壽花蓮國聯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被證3保險契約(即富邦新定期壽險及富邦不分紅定期壽險)終止是由伊承辦,伊對周東辳沒有印象,但一般保戶臨櫃辦理,伊會先詢問來意,如果是辦理解約,伊會請保戶出示身分證件正本、本人的存摺,並告知客戶有解約的損失,就是保障會中斷,契約會隨之解除,不能再回復,如果客戶仍執意辦理,就會請客戶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背面、第191頁);證人即新光人壽職員陳麗玲證稱:伊曾任職於新光人壽花蓮服務中心,被證1保險契約(即新光定期保險、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保險、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終止是由伊承辦,當時周東辳講話比較大聲,他進來就是要解約,伊有跟他保全,保全就是解釋他的權利義務及保險內容,他沒有說明原因,但他執意要解約,伊就辦理,給他填寫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解約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存摺,並且親自簽章及填寫帳號,匯款欄也是他自己填寫的,他跟正常人一樣,只有脾氣有點大,一直催促伊辦事,辦完後還問伊解約金的錢何時會匯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1、192頁),可知周東辳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2日攜帶身分證件及存摺,親自至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辦理解約事宜,經證人陳麗玲、彭馨立告知解約之效力及相關權利義務後,由周東辳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周東辳於辦理解約之過程,僅脾氣較大、較急躁,並無異於常人之表現,難認有何陷於精神錯亂之情事,甚且,周東辳於辦畢解約手續後,猶向證人陳麗玲詢問解約金何時入帳,亦難認其對於解約之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五)雖上訴人主張:周東辳以前出院均由伊協助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辦理保險理賠,由其於103年6月20日自行辦理出院時仍申請診斷證明書,欲辦理保險理賠,可見其無法理解保單解約與借款之差異,其解約時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周東辳係先後於103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2月18日攜帶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及花蓮分行存摺,親赴富邦人壽花蓮國聯服務中心辦理保單借款各3萬元、2萬元、2萬元及4千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4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又周東辳曾於101年、102年間持其向新光人壽申請核發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透過ATM申請保單借款之次數高達數十筆,復於103年2月21日、同年2月27日,透過ATM申請保單借款各14萬元、3萬5000元、29萬9951元、33萬1117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14頁),顯見周東辳臨櫃申請保單借款時,須填寫借款金額,如係透過ATM申請保單借款,則須持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操作,凡此均與解約須填寫保險契約終止書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說明解約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再由被上訴人計算解約金數額後逕匯入周東辳指定之帳戶方式迥異,衡以周東辳多年來申請保單借款之次數頻繁,其於103年3月4日向新光人壽辦理解約時,復經證人陳麗玲告知解約之效力及相關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無法理解保單解約與借款之差異,致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徒以周東辳於103年6月20日自行辦理出院時仍申請診斷證明書,欲辦理保險理賠為由,主張周東辳不知解約之意義,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潘慶東、李政清證明周東辳於103年1、2月間有謾罵其2人之精神異常行為部分,因上訴人並不否認周東辳於103年2月間多次申請保單借款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推論周東辳於103年3月間無解約之意思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周東辳患有精神疾病,卻未盡保全程序,率爾使周東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故意促使解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解約條件不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云云,固提出保單解約案件作業流程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載有「保全經過說明」欄位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0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保單解約案件作業流程係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之「保全經過說明」欄位,僅係保戶辦理解約時,由承辦人員填寫保全經過,均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再佐以證人即新光人壽前收費處經理翁家富於原審證稱:新光人壽保全程序分為收費處及收費處以外的案件,如果要辦解約,先由組長接洽審核,然後要填一張解約報告及保全經過,所謂保全就是讓契約繼續有效,盡量勸要保人不要解約,最少要30個字以上,如果還繼續有理賠的狀況,會勸他不要解約。為了讓客戶了解本身利害關係,會通知原收費處的招攬人,勸保戶到自己的收費處去辦理,因為收費處比較了解他的狀況,如果沒有理賠的話,會叫他去收費處辦理就好。上述保全程序,公司沒有明文規定,但有單子要填保全經過、客戶解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第221頁);證人即前新光人壽業務員吳阿月證稱:伊之前負責收取周東辳的保費,保全程序是例如客戶堅持解約,要透過主任、處長,一再打電話給客戶,因為損失很大,如果有疾病解約的話,公司都不會理賠,如果到分公司辦理解約,一般都會打電話給原招攬單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面、第222頁),可知所謂保全程序,係指保戶欲辦理保險解約時,承辦人員應告知其解約之效力,並盡量勸導保戶維持保單之效力而言,乃屬公司內部規範,並非終止契約之條件,此外,遍觀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附有以被上訴人盡保全程序為解約條件之約款,則縱被上訴人於解約時未依上述流程為保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促使該解約條件成就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周東辳於解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盡保全程序,即率爾使周東辳解約,乃故意促使解約條件成就,應認該解約條件不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云云,均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周東辳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應給付周秀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光人壽應給付周秀絨、林舒婷各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