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吳仲立律師受告知人 Walter Appel(中文名:安沃特)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伊投保「海外應收帳款保險」,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2日簽立保險單號碼1200-7ZAR00000000(00/2008/E28904/060109)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倘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之外國廠商因宣告破產等信用危險,未能依外銷貨物之發票金額付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時,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補償發票金額90%。嗣因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德國Manulogs Manufacturing&Logistics ServicesGmbH(下稱Manulogs公司)宣告破產未能依約支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損失。伊於98年2月23日寄發保險理賠款確認函,表示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美金1,544,966.8元,並提醒上訴人日後倘獲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分配款,應於收受分配額後10日內,將其中90%給付伊,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伊已於98年3月6日將本件理賠金匯入上訴人帳戶。
(二)嗣伊查知上訴人指定之德國籍Walter Appel(中文名:安沃特)律師,已代上訴人受領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分配款合計455,339.61歐元(第1次及第2次分配款共422,053.46歐元、第3次分配款33,286.15歐元,合稱系爭分配款)。伊於104年5月4日、同年9月23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所受領第1次及第2次分配款之90%美金492,295.5元、第3次分配款之90%美金32,880.2元,合計美金525,175.7元,並委請律師於105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雖上訴人欲將其對Walter Appel律師得請求返還美金580,281.15元之分配款,在美金525,175.7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然該德國籍律師已捲款逃匿無蹤,上訴人係欲將損失轉嫁予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同時具備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Manulogs公司進行後續追償程序及向破產管理人領取系爭分配款等,均係出於伊之委任,且Walter Appel律師迄未轉交系爭分配款,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所收回之款項」之約定等語;然兩造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混合契約,上訴人向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追索款項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從給付義務,Walter Appel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取得破產管理人匯付之系爭分配款,即生上訴人取得之效果,不論上訴人是否自Walter Appel律師處取得款項,均不得作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返還所受領分配款90%予伊之藉口。況上訴人將其委任Walter Appel律師一事告知伊,僅係為提出其已委任律師向德國進口商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以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理賠之要件,上訴人委任Walter Appel律師並非出於伊之指示或要求,因該律師不誠信所受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三)伊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外,因上訴人將業已移轉於伊之債權,自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受領系爭分配款,致伊受有美金525,175.7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上訴人未於Manulogs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通知伊行使權利,其以債權人地位向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25,
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因與伊訂有買賣契約之德國商Manulogs公司財務狀況欠佳,遭其他債權人向德國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伊曾於97年7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查詢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資料,經被上訴人協助後始知悉。伊為提出由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所出具確認債權數額之書面證明文件,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同時慮及破產管理人是否通曉英文、破產債權申報程序係在德國進行,當地法律規定是否均應以德語往來聯繫等情,乃委任當時已經取得許可在我國執行德國法事務之WalterAppel律師,並授與代理權,代理伊就Manulogs公司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中,申報伊之貨款債權,以取得伊對Manulogs公司之債權數額文件。Walter Appel律師於97年11月初完成前述受任處理之事務,取得由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Winfrid Andres所出具伊對Manulogs公司之債權數額文件後,於97年11月5日將證明文件掃瞄檔寄送伊,伊於同日轉寄給遠銀保險代理人,被上訴人自遠銀保險代理人處取得上開證明文件,審核認定無誤後,於98年2月23日寄發本件理賠確認函,表明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伊理賠金美金1,544,966.8元,並於同年3月6日將匯入伊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依約賠付伊本件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伊對Manulogs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及其他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係同時具備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此從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寄送之本件理賠確認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特別提醒伊於受領本件理賠金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尚負有協助降低被上訴人損失及追償債務之義務。另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約定,亦可知被上訴人日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伊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向Manulogs公司後續追償程序、包含向破產管理人領取分配款項等權利及事務,均委由伊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繼續行使。伊已表示接受系爭保險契約各項權利及義務,並受領本件理賠金,應認為就被上訴人委任伊行使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權所取得向第三人追償權利、委任伊處理上開事務等,伊已允為處理。
(三)自97年底至104年4月間,Walter Appel律師並未與伊有任何聯繫,亦未通知伊:其業已代理領取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間核發之分配款項;伊直至104年4月28日始收受Walter Appel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稱於103年(西元2014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11日先後收受214,036.76歐元及208,016.7歐元,合計422,053.46歐元。約一週後,伊便收到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告知伊: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已將前述分配款匯付予伊等語。伊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Walter Appel律師發出數封催款之電子郵件,要求立即將自破產管理人處受領之分配款匯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但Walter Appel律師迄未將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交付伊。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一旦自Walter Appel律師處受領系爭分配款,便會立即將其中美金525,175.7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因伊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既未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而取得系爭分配款,即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分配款90%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因伊曾以自己名義委請Walter Appel律師處理前開事務,得向Walter Appel律師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伊願將得對該律師請求返還美金580,281.15元分配款之權利,在美金525,
175.7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迄未獲被上訴人接受,爰再以105年8月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之送達,作為前述權利移轉之通知。
(四)伊委任Walter Appel律師進行申報債權及後續領取分配款,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應不得依民法第224條主張WalterAppel律師領取分配款之效力等於伊領取。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伊授權Walter Appel律師之效力,僅存在於伊與Walter Appel律師間或伊與破產管理人間,不及於被上訴人,故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款配項匯付Walter Appel律師時,雖應視為伊已自破產管理人處受領系爭分配款,但伊授予代理權之行為,不容被上訴人以他人間之授權效力,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謂「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所收回之款項」,應以伊本人收回者為限,不及於伊授予代理權之Walter Appel律師已收取而尚未交付伊之情形。上開約定如有疑義,應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或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普遍認知為據。系爭保險契約係以90%之保險價額作為保險金額(按上訴人將此處之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錯置),屬於不足額保險,應有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於被保險人獲得全部賠償前,保險人不得行使依保險代位取得之權利。另考量伊所受逾期應收帳款之損害,可否透過系爭保險契約獲得填補,如認定該收回款雖係由伊之代理人收取,等同於伊收取,則伊原欲藉由系爭保險契約分散風險、填補損害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收到破產管理人匯付之系爭分配款,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返還美金525,175.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因Walter Appel律師迄未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伊,伊並未取得利益,無返還義務。又伊係先向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再於98年3月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本件理賠金,被上訴人誤認前揭事實發生之前後時間,而主張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02頁背面):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海外應收帳款保險,於97年2月22日簽立保險單號碼1200-7ZAR00000000(00/2008/E28904/060109)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15-29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倘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之外國廠商因宣告破產等信用危險,未能依外銷貨物之發票金額付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補償發票金額90%。
(二)上訴人因其往來廠商德國Manulogs公司宣告破產未能依約支付貨款,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委任受告知人即德國籍Walter Appel律師,並授與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就Manulogs公司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訴人對Manulogs公司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取得Walter Appel律師向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數額之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無誤後,於98年2月23日寄發本件理賠確認函(見原審卷64頁),表明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理賠金美金1,544,966.8元,並於同年3月6日將本件理賠金匯入上訴人帳戶。
(三)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出售該公司資產,業已匯付Walter Appel律師分配款合計455,339.61歐元(第1次及第2次分配款共422,053.46歐元、第3次分配款33,286.15歐元)。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同年9月23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所受領之第1次及第2次分配款90%即美金492,295.5元、第3次分配款90%即美金32,880.2元,合計美金525,175.7元(見原審卷65、66頁),並委請律師於105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6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四)如認定上訴人已收到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之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美金525,175.7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到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之系爭分配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25,175.7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但雙方若協議以他國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則從其協議。」(見原審卷25頁),本件兩造均未言及有上開但書之協議,足見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爭議無上開但書之適用。又上訴人陳明其係在我國委任取得許可在我國執行德國法事務之Walter Appel律師,並授與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就Manulogs公司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伊之貨款債權及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見原審卷92頁起);雖本件涉及委任外國律師及該律師在國外領取款項效力之爭議,然上開委任既係在我國所為,且有前述約定,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該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所謂法定移轉,僅屬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關於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移轉之內部關係;對於第三人而言,因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定移轉,須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對於第三人始生效力;若第三人未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則第三人仍得向被保險人為清償,且所為清償有效,此時保險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代位權範圍內之數額,惟不得超過其保險賠償金額。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充分合作,對於預期損失之發生,被保險人應採行一切合理步驟與方法來防阻或減少損失,此外,對於保險人在執行貨款之催討過程中,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密切合作,並對進口商或其保證人提出必要法律訴訟,藉以確保本身債權。」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所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所得金額歸本公司所有,其餘額歸被保險人所有。」(見原審卷22頁)上開約定並無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義務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來,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發生,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同時具備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云云,為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寄發本件理賠確認函記載:「我們(即被上訴人)提醒你(即上訴人)於本保險契約下負有持續致力減少我們的損失及協助追償債務之義務」(見原審卷64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負有前揭約定之義務,並無另行「委任」上訴人進行後續追償行為,包含向破產管理人領取分配款等事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藉由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將被上訴人日後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而自被保險人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向Manulogs公司為後續追償程序、甚至向破產管理人領取分配款等權利及事務,均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繼續行使權利及處理事務云云,顯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委任Walter Appel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之原因,業據上訴人自承係為提出由Manulogs公司破產管理人所出具之確認債權數額之書面證明文件,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由Walter Appel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就Manulogs公司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訴人對於Manulogs公司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以順利取得上訴人對Manulogs公司之債權數額文件,且上訴人委任德國律師(即Walter Appel)進行申報債權跟後續領取分配款,此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92、83頁),足認上訴人委任Walter Appel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以上訴人名義就Manulogs公司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訴人對於Manulogs公司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乃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為。雖上開上訴人所為同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對於預期損失之發生,所採行減少損失之行為,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辦理保全措施,然此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應負之義務,且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兩造間亦不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問題,即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Manulogs公司之債權人。據上,上訴人辯稱其委任Walter Appel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為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所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所得金額歸本公司所有,其餘額歸被保險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可藉由辦理保全措施收回款項,被上訴人亦可行使代位權收回款項,即兩造均得向外國廠商追償收回款項,如有收回款項時,則依約定之承保比例分配兩造所得金額。查上訴人委任Walter Appel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乃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且上訴人委任WalterAppel律師處理之事務,除向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外,尚包括後續領取分配款,均業如前述(詳「
(三)」);而上訴人陳明其就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付予其授予代理權之Walter Appel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並無異議(見原審卷99頁),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辯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其授予Walter Appel律師代理權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自認其對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授予Walter Appel律師代理權,則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此而將系爭分配款匯付Walter Appel律師,即等同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回美金580,281.15元,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辦理保全措施所收回之款項」之情形,並無不合。另Walter Appel律師為上訴人所委任,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負有辦理保全措施收回款項之義務,參諸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所委任之Walter Appel律師未交付系爭分配款,對抗被上訴人。本件應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上訴人聲請調查其在銀行、郵局之帳戶有無與Walter Appel律師事務所之交易往來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雖上訴人另辯偁:其願將對Walter Appel律師得請求返還美金580,281.15元之分配款,在美金525,175.7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以105年8月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之送達,作為權利移轉之通知云云。然債權讓與契約,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受讓上開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債務,無從因此免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以90%之保險價額作為保險金額,屬於不足額保險,應有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於被保險人獲得全部賠償前,保險人不得行使保險代位取得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有收回追償之款項時,即應依承保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非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無上訴人所稱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辯稱:如認定系爭分配款由其代理人收取,即等同其收取,則其原欲藉由系爭保險契約分散風險、填補損害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於98年3月6日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美金1,544,966.8元,即屬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填補損害;嗣Manulogs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付上訴人所委任並授予代理權之Walter Appel律師,已生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效力,均如前述,縱Walter Appel律師事後未將系爭分配款如數轉交上訴人,此並非屬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危險,而係上訴人委任該律師所應承擔之風險,無從以此而謂其投保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六)據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已收回美金580,281.15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25,175.7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25,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2頁)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