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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周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黃調貴於106年7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債務人廖賴淑慎(下稱其名)之債權人,經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廖賴淑慎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臺中分署已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中執忠字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而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解約金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廖賴淑慎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廖賴淑慎保險解約金本息等情,有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足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其提起上訴後亦係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雖於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備位聲明代位廖賴淑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責任準備金,然其所請求者乃為保險解約金,保險責任準備金為解約金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104頁),容係補充說明解約金之性質,無涉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廖賴淑慎有5,613萬7,626元之稅款(下稱系爭稅款)債權,經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臺中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82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賴淑慎向被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各項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廖賴淑慎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月11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廖賴淑慎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開具支票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否認廖賴淑慎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收取命令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算至該日之解約金為174萬1,27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命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臺中分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因廖賴淑慎積欠伊系爭稅款,故意不為清償,經伊移送強制執行亦僅受償144萬2,974元,而廖賴淑慎之保費已付足1年,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卻不行使,損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代位廖賴淑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備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廖賴淑慎174萬1,273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一附有要保人終止契約為條件始生效力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附加防癌健康保險、平安保險附約,係以廖賴淑慎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保障廖賴淑慎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第三人無從代位行使終止權,在廖賴淑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因廖賴淑慎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不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解約金請求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收取命令向伊收取系爭解約金,或代位廖賴淑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伊給付廖賴淑慎系爭解約金,並由上訴人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廖賴淑慎174萬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後未再主張,非本院審酌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廖賴淑慎積欠其系爭稅款,經其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廖賴淑慎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後,繼之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解約金債權,解約金數額算至105年11月15日止為174萬1,273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臺中分署則通知上訴人如認異議不實,應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聲明異議函、臺中分署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足佐(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解約金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終止?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有無理由?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廖賴淑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予廖賴淑慎,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已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就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自更足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於是項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況要保人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解約金,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法律規定為一身專屬權,自應認僅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另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㈡查廖賴淑慎於89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之解約金數額為174萬1,273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8至39頁)。又系爭收取命令明載「義務人廖賴淑慎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可知臺中分署基於收取權,業已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即告終止,廖賴淑慎之系爭解約金請求權即得行使。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解約金,為附條件債權,於廖賴淑慎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時發生。且廖賴淑慎因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非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亦兼有保險金及醫療附約保險利益。而保險金及醫療附約以廖賴淑慎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為之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242條但書之規定,臺中分署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廖賴淑慎行使終止權,廖賴淑慎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給付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條件即未成就云云。惟:

1、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係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限,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職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屬附條件債權,已值審究。況不論系爭解約金是否為附條件債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臺中分署基於收取權行使廖賴淑慎之終止權,系爭解約金債權自屬確定給付。

2、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雖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事故之標的,而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的金錢給付,亦非被保險人之生命代替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13條參照)。

且要保人之身分地位可基於法律行為,概括或個別轉讓,乃保險實務上常見之現象。又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亦可知保險契約非不得由第三人行使終止權。凡此,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為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之權利具專屬權,足見要保人之身分及地位,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是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專屬權,執行法院自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之。

3、至於保險契約終止後,醫療附約是否因此終止,容屬另一問題。況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且現行法制,亦未將受益人之保護列於債權人利益之先。又依臺中分署執行字號案編90年度(見原審卷第16、20、24頁),可見廖賴淑慎早於90年之前即已積欠系爭稅款,其明知積欠大額稅款,不為清償,而與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成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於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前即於89年12月3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惟持續繳納保費至105年(見原審卷第15頁),則其投保之目的,是否係為求醫療保障,亦屬有疑,難認有優先於系爭稅款受保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所援其他見解,並非判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經臺中分

署以命令授與收取權後,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即屬有據。又給付未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其給付未定期限,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本於收取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1,273元及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已繫屬第二審,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附表:

┌─┬─────┬────┬───────┬────┬────┐│編│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 要保人 │被保險人││號│ │ │ │ │ │├─┼─────┼────┼───────┼────┼────┤│ │0000000000│89/2/29 │國泰人壽鍾愛一│廖賴淑慎│廖賴淑慎││1 │ │ │生終身壽險 │ │ │├─┼─────┼────┼───────┼────┼────┤│ │0000000000│89/2/29 │國泰人壽住院醫│廖賴淑慎│廖賴淑慎││2 │ │ │療終身健康保險│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