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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人 謝秉宸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裁量權,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裁定停止(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兄彭麒滔及彭建霖(下稱彭麒滔等2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等行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攸關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彭建霖申請終止(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彭麒滔等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終結。是上訴人聲請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詎伊胞兄彭建霖於104年11月13日、16日間謊稱為伊本人,至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所)申請掛失並補發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承辦人員雖察覺有異,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臺東中興派出所)舉報,惟因伊父親彭麒滔親至臺東中興派出所簽立切結書確認彭建霖為伊本人,臺東戶政所乃補發貼有彭建霖照片之伊身分證予彭建霖。彭建霖取得伊身分證後,執之於同年月17日向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換發伊健保卡,並隨即於同年月18日、30日,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伊名義及簽名,向上訴人申請終止附表編號5至11、1至4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終止行為)。彭建霖冒簽之簽名樣式與上訴人留存之伊簽名樣式不符,上訴人未察,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原留存連絡電話向伊確認,即逕自給付彭建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49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後彭麒滔等2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提起公訴。系爭終止行為既係彭建霖冒名所為,非基於伊本人真正之意思,且上訴人就系爭終止行為是否伊本人所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應不生效力。茲因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雖遭彭建霖冒名終止,惟彭建霖於104年11月18日持臺東戶政所及健保署核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伊臺東關山營業處提出終止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申請,經轉至伊高雄服務中心,高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肉眼核對要保人印鑑簽名與前開6件終止申請書之簽名後,於當日18時30分日依「新光人壽個人壽險保險單借款、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內部控制作業辦法」(下稱系爭內控作業辦法)以電話訪問確認身分,嗣104年11月30日彭建霖又出示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伊高雄服務中心申請終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經伊承辦人員核對影印證件留存,並核對證件照片與申請之本人一致,且於當日16時20分間查詢內政部戶政司(下稱戶政司)網站確認該身分證之真偽,再以肉眼核對要保人印鑑簽名與終止申請書(下稱11件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為系爭終止申請書)簽名非顯不相符,伊就受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一事顯為善意無過失。又彭建霖實際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交易相對人認其為債權人,乃屬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債權之準占有人行使終止權及伊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解約金而終止。依權利外觀理論,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第801條、第94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伊當受信賴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存在。倘被上訴人因系爭終止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向彭麒滔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非對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9頁):

㈠彭建霖於104年11月16日持其照片至臺東戶政所,謊稱為被上訴人本人,冒名辦理換發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上訴人。附表編號5至11之保

險契約於104年11月18日遭彭建霖持上開身分證冒名申請終止,於同年月20日為上訴人受理;附表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30日遭彭建霖持上開身分證冒名申請終止,於同日為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嗣以如本院卷第124-129頁所示支票給付系爭解約金共59萬5,496元。

㈢彭建霖及彭麒滔因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請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向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予以起訴,目前由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及30日受理之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彭建霖冒用其名義提出,彭建霖所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亦係彭建霖冒用其名義請領,彭建霖及父親彭麒滔因此遭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經提起公訴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㈠、㈢),堪認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亦無申請終止之行為。惟系爭保險契約係遭冒名終止,並未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權利外觀理論之適用?系爭終止行為是否發生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⒈按以目前社會交易型態而言,所有與占有分離之現象普遍,

如逐一調查交易行為人有無權利,恐增加交易成本,並拖延交易時間,為確保商品交易之安全與便利,乃自信賴保護之原則發展出權利外觀理論,亦即民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於交易上產生權利之外觀,引起第三人之信賴,基於保護信賴此一外觀之債務人之目的,而認該當事人應依該權利之外觀對第三人負責。惟既是基於交易安全之需要而發展出之概念,在利益衡量上,其適用上即應符合一定之要件,一般而言,該當事人之行為須表現其具有該權利之外觀,原權利人對此外觀之存在,應具有可歸責事由,該當事人所表現之外觀足以引起第三人之信賴,第三人因此與之為交易,第三人亦應屬善意,即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當事人無其所表現之權利,且此交易行為應具有信賴保護之正當性。⒉上訴人抗辯依彭建霖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之外觀,足使

其信賴係被上訴人本人提出申請,其受理申請所為審查亦無過失,應受權利外觀理論之保護,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彭建霖之終止而消滅云云。經查:

⑴彭建霖以其向臺東戶政所及健保署請領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

健保卡向上訴人臺東關山營業處提出終止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申請,經轉至上訴人高雄服務中心處理後,高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於當日18時30分日依系爭內控作業辦法以電話訪問後,彭建霖又於104年11月30日出示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上訴人高雄服務中心申請終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承辦人員核對影印證件留存,並於當日16時20分間查詢戶政司網站確認該身分證之真偽等情,有臺東戶政所檢送之104年11月1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彭麒滔身分證、歷史影像查詢、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彭建霖冒名請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暨『保險單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電話訪問表(下稱系爭電訪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94-201、16、172、174、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⑵惟彭建霖係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係以各該保險契約要

保人身分自居,申請人如何表彰即要保人,如何表現是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攸關終止是否合法,上訴人既自陳終止保險契約應提出保險契約(保單)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已有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所需文件之約定,故不僅要保人申請終止時應以各該保險契約證明其權利,上訴人受理時亦應據以確認其權利。但彭建霖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僅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未提出保險契約正本,亦未申請補發保險契約正本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10頁),能否認有彭建霖表現其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外觀存在,已有疑義。又彭建霖已先冒名請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自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訴人所稱:「(問:保戶可否透過上訴人之服務專線詢問保單號碼?可否臨櫃查詢保戶之保險明細?)可以,但是詢問過程會核對查詢人身分資料。也可以臨櫃查詢」(見本院卷第100頁),彭建霖顯得輕易自上訴人之服務專線取得保單號碼。故能否因附表編號5至11之6件終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9-165頁)載有保單號碼,即認彭建霖申請終止該6件保險契約時,已有表彰其係要保人之外觀,亦有疑義。另就彭建霖於104年11月30日赴上訴人高雄服務中心「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終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另4件保險契約而言,上訴人又承認該4件終止申請書係受理申請案之櫃台人員直接列印(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要保人簽章、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欄位另有打「ˇ」之記號,彭建霖提出申請時,應僅在該列印之申請書上署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則彭建霖提出此4件終止申請書時,有無呈現其係要保人之外觀,仍非無疑。

⑶至被上訴人將保險契約正本置於外婆住處,留存之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又非被上訴人所屬帳戶,雖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系爭終止行為係彭建霖冒名為之,彭建霖冒名請領被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向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行為,又經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彭建霖於該刑事偵審期間,已坦承犯罪,復有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外放臺東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37號偵查卷第63-65頁及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39-48頁),系爭終止行為與被上訴人顯然無涉。且彭建霖申請終止時未提出各該保險契約正本,亦未以該帳號供作申請終止時之聯絡帳號,上訴人復未對該帳號發信請求確認終止意願,本件終止與被上訴人是否親自保管系爭保險契約正本及是否留存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亦無關連。被上訴人就彭建霖之系爭終止行為,自無可歸責性。

⑷又彭建霖於104年11月18日係向上訴人關山業務處提出終止

申請,而非向上訴人之服務中心申請之情,已如前述,彭建霖一次即申請終止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合計6件之保險契約,卻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正本,所出示被上訴人身分證又是104年11月16日補發(見原審卷第174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內控作業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對於非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赴各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保全項目者,進行電訪確認業務:解約」對該申請者進行電訪時,應當詳加確認為是。且冒名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為達領取解約金之目的,通常會留存可與其連絡之電話,為免僅向冒名申請終止者查證而無法達到該辦法所定:「契約內容變更作業為下列項目者,須於案件受理時由各送件單位所屬服務中心保服課或分處進行電訪,以確保保戶申請意願,如非保戶意願者,案件予以退回不受理…」(見原審卷第222頁)之確認申請意願之目的,同辦法第7條「電訪確認作業依保戶留存於公司之聯絡電話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進行電訪,以確認保險單借款、解約及契約內容變更資料之正確性。」所定「保戶留存於公司之聯絡電話」,應係指提出此項申請前所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而非依提出申請時留存之聯絡電話,但上訴人並非按被上訴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確認,而是依附表編號5至11之終止申請書所填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訪(見本院卷第138頁),有系爭電訪表及附表編號5至11終止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足稽(見原審卷第174、159-165頁),上訴人承辦人員對彭建霖之電訪顯不具意義。且當電訪受訪對象就解約金為「支票取消禁背」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承辦人員又未查覺終止申請者無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兌領解約金支票,在電訪後之第一個上班日104年11月23日(星期一),即以上訴人所認之風險控管方式(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逕以「未劃平行線之支票」支付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26-129頁),而未思及有遭冒名終止並冒名在銀行臨櫃提示兌領支票之可能。上訴人就其不知彭建霖實非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難認其無重大之過失。

⑸另彭建霖於104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兌領附表編號5至1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票(見本院卷第121-123、126-129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以106年6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716號函、解約金支票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後,旋即於104年11月30日至上訴人高雄服務中心終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距離104年11月18日之終止,短短12日,在彭建霖仍未提出保險契約正本情況下,櫃台人員即直接自電腦系統列印此4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僅要求彭建霖於承辦人員列印之終止申請書打「ˇ」處署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核對彭建霖出示之身分證時,又未查悉身分證所載地址「臺東縣○○市○○里○○鄰○○街○○○號」(見原審卷第172頁),與終止申請書所載住址「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之1」(參原審卷第28、30、34、38頁)不同,肉眼比對終止申請書署名之「謝秉宸」與留存上訴人之印鑑卡印鑑式樣(見原審卷第29、33頁)之筆劃特徵,復未辨識並非全然相符,逕依前次終止給付解約金之方式,簽發未劃平行線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以上訴人係具組織規模且歷史悠久之保險公司而言,要求彭建霖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正本、詳實查對資料及筆跡,或透過其所建立之營業據點確認,應是輕而易舉之事,上訴人高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竟疏於辦理,上訴人就其不知彭建霖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亦難謂無重大之過失。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彭建霖終止時出示經臺東戶政所及健

保署核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已有表彰權利之外觀,其受理終止時又屬善意而不知彭建霖並非權利人、被上訴人未自己保管保險契約(保單)正本遺失洩漏保單資料之風險,就系爭終止行為有可歸責性等節,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已難信取。另衡以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與上訴人有無足以信賴彭建霖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外觀,暨上訴人就不知彭建霖非權利人尚非善意等情,更徵欠缺保護上訴人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權利外觀理論之餘地。上訴人依此抗辯本件有權利外觀理論之適用,應類推民法第169條、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並無理由,系爭終止行為並未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是否

因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而認已生終止之效力?⒈民法第310條第2款雖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惟依民法第966條第1項關於準占有人之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必須有行使該債權之事實存在。且該條款既是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此債權之準占有人,自係「無權準占有人」,且為債務人所不知。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清償人以無過失為必要,惟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過失而不知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者非真正受領權人而仍向其清償者,不生清償之效力,上開向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自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認以清償人無過失為必要。況債務人係依其與債權人間所存一定且個別之具體關係而清償,依誠信原則,就受領人有無受領權限,亦應有探知義務為妥,故債務人清償時如疏於確認該受領人有無受領權限,則為有過失,而應解為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彭建霖既出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其申

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準占有人,其對彭建霖給付系爭解約金,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因系爭終止行為而消滅云云。惟系爭終止行為並未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解約金之義務,至其所給付系爭解約金予彭建霖,則屬其可否主張不當得利之範疇,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乃屬二事。又縱彭建霖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提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僅能證明其身分,至於表彰其係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正本,則未據提出,業如前述,難認彭建霖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自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未詳實確認彭建霖得否以要保人受領系爭解約金之權利而有過失,亦敘述如前,依上開說明,系爭解約金之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給付系爭解約金而合法終止云云,於法未合,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彭建霖冒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即系爭終止行為),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險種名稱 │保單編號 │備註 │證據(原││號│ │ │ │審卷) │├─┼─────────────┼─────┼────────┼────┤│1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A6SA139350│101.10.23變更被 │27-29頁 │├─┼─────────────┼─────┤上訴人為要保人 ├────┤│2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A6M0000000│ │30-33頁 │├─┼─────────────┼─────┼────────┼────┤│3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102.05.15被上訴 │34-37頁 │├─┼─────────────┼─────┤人為要保人 ├────┤│4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 │38頁 │├─┼─────────────┼─────┼────────┼────┤│5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AITA914770│101.10.23變更被 │39-43頁 │├─┼─────────────┼─────┤上訴人為要保人 ├────┤│6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A6SA148010│ │44-48頁 │├─┼─────────────┼─────┤ ├────┤│7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A7M0000000│ │49-52頁 │├─┼─────────────┼─────┤ ├────┤│8 │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 │ABA0000000│ │53-56頁 │├─┼─────────────┼─────┤ ├────┤│9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57-60頁 │├─┼─────────────┼─────┤ ├────┤│1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61-64頁 │├─┼─────────────┼─────┤ ├────┤│11│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 │A1NA047210│ │65-69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