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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複代 理 人 游麗蓓律師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一O四年八月四日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名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有被上訴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4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伊名義,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官瑋聆,身為伊之外孫女,竟利用伊之信任,明知伊不識字且不知所簽文件為何等狀況下,要求伊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當時陪同在側之被上訴人襄理即訴外人林貞妤亦未向伊告知辦理要保人變更所生權益影響,被上訴人所僱用員工官瑋聆、林貞妤遂聯合訴外人即伊外孫官暐摯、外孫女官嘉俞、及女婿官國輝等人,共同誘騙唆使伊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4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辦理變更至官暐摯名下。是被上訴人員工林貞妤、官瑋聆所為不僅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5點、第9點規定,致伊受詐欺變更要保人,被上訴人員工黃歆茹於負責辦理該次變更之過程中,復未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與伊對保俾行確認伊真意,更未確實審核伊與官暐摯並非家屬關係,不具有保險利益存在,所為要保人變更,應屬無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伊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僱用保險業務員之前開行為負責。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4日所為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之名義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04年8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份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4日之要保人變更登記程序,除先經伊員工林貞妤、官瑋聆多次向上訴人確認真意後,復由官瑋聆、官暐摯陪同上訴人親自於104年8月3日前往伊服務中心,在服務中心櫃檯員工黃歆茹面前簽名辦理,上訴人之孫官暐摯對上訴人本即具有保險利益,該次要保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更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而為,並無任何受詐欺之可言。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暨其他保險業相關作業規範,單純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險業風險控管或內部控制之需要所訂定,要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於辦理過程中不僅均已遵守該等規範,且上訴人預期其以原要保人身分得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契約未解約前仍為伊公司資產,至多僅係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或財產上利益,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即權利)無涉。

況系爭4份保險契約本即係由伊公司前員工即上訴人之女林于(已歿)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列林于自己或其子女即官暐摯等人為受益人所購買,且林于均早已將保費繳納完畢,嗣因林于於98年間車禍過世,經林于之配偶即官國輝與其子女即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家屬商討同意後方將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可見伊嗣於104年8月4日經上訴人指示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並無悖上訴人當時之真意。而本件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變更時,尚無論斷有無保險利益之必要,況官暐摯確係與上訴人同住而屬家屬,並非以同一戶籍為必要,自具有保險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4件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為上訴人名義,於104年8月4日經被上訴人辦理要保人變更登記為官暐摯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6-39頁)、要保人變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102頁)各4件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要保人變更登記,伊係受被上訴人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官瑋聆等人詐欺所致,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並非與伊同住之家屬,不具有保險利益,亦屬無效,請求將系爭4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記伊之名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指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受詐欺而為變更要保人之

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員工即保險襄理林貞妤、保險業務員官瑋聆之詐欺,始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將要保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方為要保人變更之意思表示,無非以其完全不識字,亦不知要保人變更之實際意涵為何,致遭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官瑋聆及官暐摯等人偕同至被上訴人服務中心,而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日承辦員工林貞妤及黃歆茹均未詳細說明解釋此舉將發生何等權益影響云云為據。然查:

⑴系爭4件保險契約原即係由上訴人之女即當時亦擔任被上訴

人保險業務員之林于,陸續於80至96年間,以自己或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以林于及其子官暐摯或林于及上訴人之子林世中為受益人(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保費均早已由林于以信用卡扣款、或從林于在被上訴人所設薪資帳戶扣繳等方式繳納完畢等情,有系爭4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保費繳費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第130至1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可知林于於98年車禍死亡後,系爭4件保險契約始於98年7月22日將「要保人由林于變更為林秀鑾」、「刪除原受益人林于,新增受益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3人(按該3人均為林于之子女)」,惟上訴人原與林于一家人同住,104年7月間搬遷至其子林世中住所,與林世中一家人同住後,該4件保險契約旋於104年7月31日更改為「刪除原受益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3人,新增受益人林銘祺1人(按即林世中之子、上訴人之內孫)」。林于之女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官瑋聆發現前情後,遂會同上訴人與其子林世中、其孫林銘祺、其女婿官國輝等人於104年間共同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均改回至林于子女名下(而非林世中之子名下)之共識,復由到場之被上訴人保險襄理林貞妤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變更所涉實質意涵等節,業據證人林貞妤證稱「…林于是我們公司同仁…我是林于的主管…原本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有幾張都是林于,被保險人則是原告(即上訴人)。因我們審閱保單的時候,發現原本保單上受益人都改掉了,原受益人是官瑋聆他們家3個小孩(官瑋聆、官暐摯、官嘉俞)均分,後改官瑋聆舅舅的小孩(我不記得名字),我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被變更為新受益人。後來,官瑋聆跟他爸爸還有對方(即舅舅一家人)約時間要談這件事情,談的過程我有在場,我沒有記日期,我有跟原告說當初要保人多半是林于,林于過世後,需要再找要保人,當初考量是官瑋聆、官暐摯、官嘉俞3人無法一起當要保人,所以乾脆讓被保險人即原告自己當要保人,受益人全部都是寫3人均分,我解釋後,『原告有說:對,那是我女兒林于繳的。』…我問原告為何受益人有改?原告說她不知道,怎麼都改了?我就跟原告說沒有關係不管你如何改,我再跟你確認你的意思,原告說要全部都給孫子官暐摯,之後舅舅的小孩即原告大孫林銘琪就把原告帶到後面講話,出來的時候,原告說壹張即保額10萬那張給林銘琪,其他的就全部改回要保人官暐摯。我確認原告的意思後,我當場再跟大家確認後就是這樣的結論。當時在場的人有官瑋聆他們家5人、對方舅舅家及原告4人。且因大家都在,當天就填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原告就當場簽名,之後就是由官瑋聆拿去跑流程…」、「(你有無在當天向原告說明變更要保人所生的權利影響?)有,我還用台語跟他解釋:當初是林于繳的,但是如果要變更要保人為3人是不能的,所以直接用原告,受益人寫3位,現在受益人改掉,就要把要保人改回來,因當初都是林于繳的,權利是林于他們這邊的,所以要把要保人改回去,至於受益人由他們自己決定。因為林于死亡,其所有要保人的權利義務本來應該是由其繼承人(林于先生及官暐摯等3個小孩)繼承。…我跟原告主要解釋要保人的權利義務,有說要保人主要就是決定是否有將保單解約或是變更受益人的人。…我有跟原告說解約後會拿回一筆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我沒有當場試算金額多少」、「…因官瑋聆他們同時要解除原告的4張美元保單,才會將所有資料調出來,才突然發現所有受益人都變更為林銘琪他們。因為同時要討論4張美元保單如何處理,我們才會到原告家。…是官瑋聆有先開口向原告詢問為何變更受益人,因他們認為我是中立,所以由我解釋來龍去脈,這樣處理比較不會有爭議」、「…原告後來沒有再針對保單內容提出任何疑問,『因她說確定是女兒林于繳納的』…所以『她對此完全無意見,就直接要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證人官瑋聆亦證稱:「…因表哥林銘祺帶原告來吵說要解約美金的保單,我說我無法決定,看要不要大家開家庭會議一起來談…開家庭會議時我們才知道表哥他已經帶原告去解除美金保單…而因原告原本有6張台幣保單,其中2張是原告自己繳錢買的,其他4張(即系爭4件保險契約)是我媽媽幫原告買的…我媽媽幫原告保的開利年年的年金都是給原告。…原告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左右原告就跟表哥他們住一直到現在。…」、「…我媽媽用原告名義買的4張保單(即系爭4件保險契約),最原始受益人是林于,但滿期年金都是讓原告領走,我媽媽過世後受益人就是寫我們3個小孩,去年才變更受益人,就是已經不是我們3個小孩了,我們是為了開家族會議去查之下,才發現這件事情」、「…我媽媽過世時,要保人從缺,原本是我們3個小孩要拉一個去當要保人,後來我們想說直接讓被保險人即原告自己當要保人,畢竟受益人是我們3個小孩,所以保單的權利最終還是會回到我們家…」、「…家族會議的時候,表哥有說他有帶原告去服務中心解除美元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但是原告並沒有說清楚哪些保單是他自己繳納的、哪些是我媽媽幫她繳的,表哥就一起全部變更…」、「…我們有跟原告說這4張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都是媽媽繳納的,年金和滿期金大半也是讓原告領走,所以我們希望剩下的權利能夠回歸到我們家。我也有跟原告說這樣的話,原告的身故受益人要改回我們3個小孩的名字,要保人就改為我弟弟官暐摯的名字,原告當時沒有說話,就是聽而已說嗯,我表哥當時有聽到,表哥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足見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人服務中心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前,已先於該次家族會議時,清楚知悉系爭4件保險契約保費均由林于所繳納乙事,且確有欲將系爭4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之意思甚明。

⑵嗣官瑋聆、官暐摯乃於104年8月3日陪同上訴人親自前往被

上訴人服務中心櫃檯填寫文件辦理要保人變更,經被上訴人員工黃歆茹當場再度向上訴人確認後,於104年8月4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登記,並據證人官瑋聆證稱:「(在家族會議當天有無人填寫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示這幾張變更申請書?)有,原告在家族會議當場簽的。但我跟原告去服務中心時,如果帶去這份申請書不能用,服務人員黃小姐應該會再拿出一份讓我們重新簽,我們帶去舊的那份交給黃小姐,我們帶去舊的那份我不清楚黃小姐是否有在上面寫字。我印象中原告有簽名,但是簽的表格是否是我帶去的那份,我就不清楚了。在家族會議的時候,原告有簽A式的那份」、「(櫃台去辦理時,你有無看到官暐摯有簽文件?)官暐摯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人黃歆茹亦證稱:「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證5至被證8等4份『國泰壽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客服人員之104年8月4日圓戳章蓋印、及『8/3AM12:00.要被保人親臨櫃檯親簽』手寫文字,是我蓋的圓戳章,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因原告在8月3日由官瑋聆及新要保人帶到我們公司辦理業務,當初是說要辦理要保人變更,只要客戶臨櫃來、帶的資料齊全,我們就可以直接當天處理完畢,但是變更要保人需要有原要保人及新要保人利害關係的佐證(公司要求要設籍在同一戶籍),該次原告與新要保人(即官暐摯)是祖孫關係,但是當時他們沒有設在同1個戶籍,所以必要由我們公司業務同仁出具他們有住在一起的聲明書,當天就是缺了這份,所以無法馬上辦成,8月4日證人官瑋聆出具聲明書後才辦成。…」、「(104年8月3日當天有無再跟原告確認其知悉變更要保人前後的權利義務?)有,因變更要保人我們會特別小心,我們會跟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我當天有跟原告說2次以上:原告若變更要保人給自己孫子,之後原告原本自己可以辦理的東西都不能辦理(例如保單貸款、保單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單解約中的一個項目,保單貸款、解約都是要拿錢的,我跟原告說變更要保人之後這些都是必須由新要保人也就是她的孫子才能辦理),現在只剩一個被保險人的身分。…『講完後,我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變更,原告說是,所以就在申請書上簽名』」、「…(你跟原告講解時,有無說到變更要保人之後,之後也不能自行變更受益人?)有…我大部分是用台語跟原告解釋。原告當時會寫字會寫自己的名字,我不確定他是否識字,我有問原告是否會寫字,原告說會、「…(被證5至8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原告當時所簽名?)是」、「(原告除了在原要保人簽名,有無他在其他地方簽字?)沒有,原告只要在原要保人上簽名就好。其他欄位由新要保人在旁協助,是現場填寫的,而且新受益人的比例每人有不同,填完後我們有再度跟原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確有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基隆服務中心,並在服務承辦人員黃歆茹解說告知相關變更要保人之權利義務變更下,始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因上訴人與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並非同一戶籍之家屬關係,依被上訴人規定,始於次日即104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官瑋聆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證明二人確屬共同生活居住,而於104年8月4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登記。上訴人104年8月3日既有前往被上訴人服務中心辦理相關要保人變更申請,竟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從未前往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顯與事實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員工即保險襄理林貞妤、保險業務員官瑋聆之詐欺,始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將要保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云云,顯係事後反悔之詞,自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撤銷其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是否係與上訴人同住之家屬,是否因不

具有保險利益而屬無效之變更?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

1.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一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至民法第1114條第1款雖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民法所定法定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利益旨在確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遽認有保險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時,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本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而為判斷,人身保險契約成立後如有變更要保人情形,變更後之要保人仍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其變更自不生效力,始與確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意旨相符。

2.本件變更後之要保人官暐摯雖係上訴人之孫,但上訴人係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非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係住於基隆市○○路○○○號之官暐摯同住,此觀之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官瑋聆證稱「原告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因外公過世了,原告及外公汐止老家出租,所以原告剛開始有時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去住他們舅舅(按即上訴人之子林世中)買的汐止家,後來這八年原告固定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左右原告就跟表哥(按即林銘祺)他們住一直到現在。」、「…,這個是跟我們住的時候發生的,後來表哥將原告接過去住,我們就不知道原告有無再變更的意思。」(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104年7月之前雖係與林于之子女同住,但自104年7月底後主觀上已變更其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已搬遷至其子林世中住處而與之共同生活同居迄今,上訴人顯自104年8月起變更設定其住所,已非與林于之子女官暐摯等人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甚明。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官瑋聆卻以上訴人與官暐摯係家屬為由,而於104年8月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4件保險契約將原要保人上訴人申請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但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歆茹以上訴人與官暐摯雖係祖孫關係,但並未設在同1個戶籍內,而未行辦理變更,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官瑋聆明知前情,竟於翌日即104年8月4日出具聲明書,虛稱上訴人與官暐摯係祖孫而共同生活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有官瑋聆所出具之聲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並為證人黃歆茹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之保險營業員官瑋聆顯有在執行職務時出具上開聲明書,不實證明上訴人與官暐摯之保險利益存在,以憑辦理系爭4件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名義,使上訴人喪失系爭4件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要保人即上訴人就系爭4件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債權。被上訴人雖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存在即為已足,辦理要保人變更,新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並不以有保險利益為必要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承辦職員即證人黃歆茹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該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第4章「要保人變更」亦載明「二、受理應注意事項㈢變更要保人應注意新要保人對被保人須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下列各人有保險利益:

⑴本人或其家屬……」(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保險營業員官瑋聆在執行職務時出具不實之聲明書,虛偽證明上訴人與官暐摯係屬永久共同生活之家屬之保險利益存在,以辦理系爭4件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名義,而故意不法侵害原要保人即上訴人就系爭4件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債權,而官暐摯雖係上訴人之孫,但已非上訴人之家屬,依法並無保險利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件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名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名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險別名稱 │投保始期│保險│締約時 │98年7月 │104年8月│相關卷證││號│(保單號碼)│/年期 │金額├──┬───┬───┤22日變更│4日變更 │ ││ │ │ │ │要保│被保險│受益人│後要保人│後要保人│ ││ │ │ │ │人 │人 │ │ │ │ │├─┼──────┼────┼──┼──┼───┼───┼────┼────┼────┤│1 │FL萬代福211 │80年10月│2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終身壽險(00│14日(6 │元 │ │ │官暐摯│ │ │30頁、第││ │00000000號)│年) │ │ │ │ │ │ │36頁 │├─┼──────┼────┼──┼──┼───┼───┼────┼────┼────┤│2 │FL萬代福211 │80年10月│3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終身壽險(00│14日(10│元 │ │ │官暐摯│ │ │31頁、第││ │00000000號)│年) │ │ │ │ │ │ │38頁、 │├─┼──────┼────┼──┼──┼───┼───┼────┼────┼────┤│3 │HM1保本111壽│87年4月 │1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 │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險(00000000│10日(10│元 │ │ │ │ │ │32至33頁││ │00號) │年) │ │ │ │ │ │ │、第38頁│├─┼──────┼────┼──┼──┼───┼───┼────┼────┼────┤│4 │TN開利年年不│96年5月 │30萬│林秀│林秀鑾│林于、│林秀鑾 │官暐摯 │本院卷第││ │分紅保單(00│22日(6 │元 │鑾 │ │林世中│ │ │34至35頁││ │00000000號)│年) │ │ │ │ │ │ │、第3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