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被 上訴人 曾祥凱訴訟代理人 曾高淑婉受 告知人 林廷壕
林萬來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照駕駛,致乘客林廷壕受傷,其於給付林廷壕保險金後,得代位林廷壕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然被上訴人稱已與林廷壕及其父母林萬來、許玉玲和解,林廷壕並拋棄其餘權利;上訴人以其倘因無從代位行使權利而敗訴,將向林廷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對林廷壕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萬來、許玉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自撞護欄,致其搭載之乘客林廷壕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曾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廷壕請求理賠,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林廷壕體傷及殘廢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68,281元。惟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嗣與林廷壕和解又未經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於賠付後行使代位權向被上訴人求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被害人林廷壕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林廷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林廷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2時1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撞護欄,致其搭載之乘客林廷壕受有創傷性右側視丘腦出血、左側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等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系爭車輛曾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已賠付林廷壕體傷及殘廢保險金共2,068,281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林廷壕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保險賠款匯款同意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不慎失控自撞護欄,致林廷壕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廷壕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林廷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林廷壕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其因系爭事故導致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終身需要他人看護,必須支出龐大之醫療、看護費用,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理賠之金額未超過林廷壕所受損害之事實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於給付林廷壕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68,281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廷壕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無據。
五、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已與被害人林廷壕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林廷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林廷壕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乃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之特別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與林廷壕固於104年11月23日在原法院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惟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該金額是否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見原審卷第16頁),而林廷壕於向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時於申請書上勾選加害人「無」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和解,堪認上開和解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代位林廷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