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異 議 人 郭俊良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之院欽民為106上國易5字第1060013204號函以及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期日通知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民國106年7月4日之期日期庭本為違法性質,因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停止訴訟期間,亦不得訂定期日,該期日通知之時間處於異議人所提相關聲請法官迴避尚未確定終結之期間,依法不得訂定期日,其所訂定之106年8月8日之期日,為當然違法,應予取消。前開行為影響異議人訴訟利益重大,有提起異議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106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定,並將106年7月4日之期日通知書所定106年8月8日之期日取消。
三、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於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裁定中已敘明異議人聲請事由與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其後異議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07頁),異議人仍聲明異議請求停止訴訟程序,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