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春星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中風不良於行,長途移動需賴輪椅代步。民國103年5月11日(原判決記載為10日)晚間7時6分許,伊女即訴外人張書毓偕同伊自新北市汐止車站搭乘第1276次區間車,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站第2月台下車,詎被上訴人所屬之站務佐理即訴外人周啟志,於執行職務時疏未向被上訴人行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伊穿越軌道。適不停靠百福站之第284次北上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高速疾駛而至,伊不及閃避,致系爭自強號列車左側擦撞伊所乘坐之輪椅。伊因遭捲入系爭自強號列車底盤(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周啟志執行其站務佐理職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勢引發癲癇症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萬5,66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020元、看護費用142萬2,000元,且因系爭事故產生嚴重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常於暗夜驚醒,精神上甚為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復健科、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復健科及104年10月17日在國泰醫院心臟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應係因其中風病症就醫之支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癲癇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亦未證明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勢而支出。㈡系爭事故係因行車事故致人受傷害,上訴人應依鐵路法之規定為請求。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受有損害之原因及應賠償之義務人,遲至105年5月1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伊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起訴請求,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㈣上訴人業與周啟志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捨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並稱:㈠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對象尚包含因旅客運送契約而生之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非僅係侵權行為之規定,鐵路法未明文規定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又伊雖於系爭事故前即因中風而不良於行,惟無癲癇症狀,迄103年7月4日始因癲癇症狀就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病情惡化或後遺症而損害擴大之日起算。伊之癲癇症狀乃因系爭事故而產生之特殊後遺症,應自103年7月5日起算時效。㈡鐵路法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僅授權損害賠償及補助費之發給辦法由行政機關定之,並無「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亦委由行政機關決定之具體授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發給辦法)第5條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伊與周啟志成立調解,拋棄對周啟志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仍未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㈠周啟志為被上訴人機關之站務佐理,係負責旅客運輸服務業務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前因中風不良於行,長途移動需賴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之女張書毓於103年5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偕同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百福站第2月台下車,周啟志於執行職務時疏未向被上訴人行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上訴人穿越軌道,適不停靠百福站之系爭自強號列車高速疾駛而至,上訴人不及閃避,致系爭自強號列車左側擦撞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上訴人遭捲入該列車底盤,受有系爭傷勢。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5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050007746號函所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12月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9707號函所檢附系爭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行車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1、95-158、211-260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郵務送達資料、被上訴人授文簿、105年6月1日鐵運轉字第1050015856號函及所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審卷第174-182、75-77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周啟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上訴人與周啟志於104年3月16日在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⑴周啟志願給付上訴人45萬元。⑵上訴人對周啟志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9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站務佐理周啟志因執行職務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之站務佐理周啟志,於執
行職務時疏未向被上訴人行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上訴人穿越軌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系爭發給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⑶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對周啟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訴人與周啟志於104年3月16日在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周啟志願給付上訴人45萬元。②上訴人對周啟志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啟志成立調解,並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周啟志拋棄(免除)其餘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周啟志之僱用人,依系爭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與周啟志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拋棄部分同免其責,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後,旋於同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載明上開攸關利害之旨,請求「確認調解之效力,或由兩造當庭合意解除調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6-17頁),可見上訴人亦明知其法律效果。且上訴人嗣另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00-206頁)。上訴人主張其雖與周啟志成立調解,拋棄對周啟志其餘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仍未免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逾越鐵路法第62
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可認鐵路法關於賠償法則,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外另立明確規範,就賠償之具體方法及金額等有關賠償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辦法。而依鐵路法授權制訂之系爭發給辦法,其中第3條及第4條,乃分別就致人死亡或傷害之行車事故可否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賠償金額、賠償科目等而為規定,另於系爭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鐵路機構為上開賠償時,若有應負責之人,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該規定僅係就民法第188條第3項損害賠償法則之求償規定明文規範,並未對行為人有何不利益之限制、負擔,難認有何違背或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既不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