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黃毅被上 訴 人 練佳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
參 加 人 盧學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被上訴人練佳瑀除外)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葉黃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葉黃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被上訴人練佳瑀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上訴人葉黃毅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練佳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葉黃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上訴人葉黃毅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
上訴人葉黃毅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葉黃毅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葉黃毅負擔;關於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練佳瑀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葉黃毅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黃毅(下稱葉黃毅,原名葉育平)、被上訴人練佳瑀(下稱練佳瑀)主張:訴外人顏瑞典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聘僱之瑞芳清潔隊司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新北市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之2號前之彎道處時,因參加人盧學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小客貨車,違規逆向停放於該路段而佔用車道,顏瑞典遂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葉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與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葉黃毅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關節、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害;練佳瑀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顏瑞典及盧學亮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顏瑞典、盧學亮有罪確定。顏瑞典為新北市環保局聘僱之公務員,其於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公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葉黃毅、練佳瑀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原審請求新北市環保局賠償所受損害。葉黃毅求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7萬2,002元後,共計748萬1,881元本息之判決;練佳瑀則求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植牙治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牙齒矯正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萬5,117元後,共計426萬9,460元本息之判決。
二、新北市環保局則以:伊就所屬清潔隊員顏瑞典於上揭時地,因參加人盧學亮違規在彎道停車,顏瑞典過失駕駛公務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來車而撞擊對向葉黃毅騎乘並附載練佳瑀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練佳瑀請求11個月工作損失部分,以其係於104年9月23日方考取護理師資格,並於105年1月11日始加入基隆市護理師公會,練佳瑀自不得主張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有9個月期間不能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從事護理師正職之工作損失,且練佳瑀之前就學期間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打工薪資,亦應按其一年期間打工之平均工資計算其2個月打工薪資之損失。另練佳瑀所請求之其他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乃係淡化疤痕之修護凝膠、膠布等美容用品及補充鈣質之營養品,並非經醫囑開立處方籤或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支出費用。又練佳瑀之牙齒矯正費用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10萬元,其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尚不足採。而顏瑞典、盧學亮二人刑事責任部分除判處徒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外,並分別判命顏瑞典支付葉黃毅、練佳瑀二人各10萬元,盧學亮亦曾支付葉黃毅、練佳瑀二人各15萬元,此有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可證,其損害業已填補,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葉黃毅上開748萬1,881元本息請求,判准546萬7,530元本息;就練佳瑀上開426萬9,460元本息請求,判准211萬3,746元本息,並駁回葉黃毅、練佳瑀其餘請求。葉黃毅就所受敗訴判決中,對原審駁回之手術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59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萬3,7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7萬9,36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萬2,322元。新北市環保局則就受不利判決中,對於原審判准之練佳瑀工作損失30萬9,504元、其他醫療用品支出費用6,629元、牙齒矯正費用12萬元,合計43萬6,133元部分及葉黃毅、練佳瑀二人各受領顏瑞典10萬元,盧學亮亦曾支付葉黃毅、練佳瑀二人各15萬元,原判決漏未扣抵部分,提起上訴。葉黃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黃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北市環保局應再給付葉黃毅14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環保局應再給付葉黃毅6萬2,322元。新北市環保局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環保局應分別給付葉黃毅、練佳瑀各超過521萬7,530元、142萬7,613元,及均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葉黃毅、練佳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黃毅、練佳瑀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北市環保局則答辯聲明:㈠葉黃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逾此範圍請求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另葉黃毅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萬2,322元,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新北市環保局對於所屬公務員顏瑞典於上揭時地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公務時,為閃避違規在彎道佔用車道停車之參加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致擦撞騎乘機車之葉黃毅及附載練佳瑀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5頁)、基隆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1-233頁)及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葉黃毅、練佳瑀經向新北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為新北市環保局拒絕賠償,有新北市環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葉黃毅、練佳瑀除確定部分外,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茲就兩造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葉黃毅請求新北市環保局再給付看護費用59萬5,600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萬6,082元(即上訴部分8萬3,760元及追加部分6萬2,32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看護費用59萬5,600元部分:葉黃毅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肩肘腕三大關節機能及手指機能、握力完全喪失,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請求自車禍時起至105年7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600元,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7日、104年12月30日、106年11月22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或「日常生活穿衣及洗澡需專人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89頁),及看護人員呂雅芳之技術士證影本、收據(見原審卷一第83-88頁)等件為證。惟此已為新北市環保局所否認,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係記載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並非記載須專人照護或照顧,且均未載明葉黃毅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就葉黃毅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進行鑑定結果為葉黃毅「103年1月23日車禍導致左側臂神經叢傷害,於103年3月31日至103年4月2日入住臺北榮總進行術前評估,103年5月4日再度入院,於103年5月6日與103年5月8日接受手術,103年5月30日出院,因其患部為左上肢,接受常規手術,判斷手術後1週需人照顧,因2次手術全天專人照顧約7天」,並補充說明:「葉黃毅需全天專人照顧7天,是指手術傷口包紮固定造成之不便需人看護。至於殘留症狀造成之不便,因只限於左上肢之功能缺損,應無特殊理由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該院105年7 月2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473號函(下稱105年7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105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65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卷二第161頁)。而葉黃毅亦自承「其慣用右手,行走及用餐時不需專人扶持,但因左手癱軟,穿衣服不好拉,需要有人幫忙拉衣服,洗澡也是穿脫衣服的原因才需要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葉黃毅雖因左上肢之功能缺損,左手指握力不足,致穿脫衣服不便,但其係慣用右手之人,且係00年出生之年輕人,衡情於手術後自可經多加練習後以右手獨力完成穿脫衣服之生活事宜,自不得以此生活上穿衣不便或穿脫衣服須較他人費時情形,即謂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葉黃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云云,即無必要。從而除原審判准之手術期間7日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2,000×7天=14,000)外,葉黃毅再請求其後至105年7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9萬5,600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 萬6,082元部分(即上訴部分8萬3,760元及追加部分6萬2,322元):
查葉黃毅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以:「參酌葉黃毅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現場診察,及客觀影像學檢查等綜合評估結果,葉黃毅目前重要診斷有: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椎弓切除及融合術後合併目前遺留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導致運動及感覺功能嚴重損失,及左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近端骨折等,且臺北榮總於104年所作肌電圖顯示其客觀數據之神經損傷呈現嚴重程度。依照AMA Guide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葉黃毅之左上肢損傷佔全人損失之60%,另外頸椎部分之全人勞動減損則約為4%。綜合以上,以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指引特殊疊加方式加總,其綜合全人勞動缺損比例應約為62%,亦即葉黃毅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62%。」,有該院前開105年7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葉黃毅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原在惠民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工,每月薪資3萬元,有新北市環保局所不爭之扣繳憑單及惠民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除請求已確定之103年1月至105年1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5萬元外,另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62%之比例,請求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計20個月已屆至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7萬2,000元(30,000×20×0.62=372,000)及自106年10月1日至葉黃毅年滿65歲退休即141年9月17日止,共計34年11月又16日(計34.96年,葉黃毅主張為35年,尚不足採),以每年薪資36萬元減損62%之比例,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458 萬4,305元【(360,000×0.62×20.00000000〈34 年之霍夫曼係數,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4,504,945)+(360,000×0.62×0.96年×〈2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35年扣減34 年之1 年霍夫曼係數〉=79,360),4,504,945+79,360=4,584,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者合計為495萬6,305元(372,000+4,584,305=4,956,305)。葉黃毅於原審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僅請求489萬7,289元,原審判准481萬3,529元,葉黃毅不服上訴請求再給付8萬3,760元(4,897,289-4,813,529=83,760),復於本院追加請求再給付5萬9,016元(4,956,305-4,897,289=59,016),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葉黃毅追加之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不足取,應予駁回。而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續審制,葉黃毅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其中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請求期限既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屆至,葉黃毅上訴後主張無庸再扣除中間利息,自屬可採,新北市環保局抗辯葉黃毅不得再行更動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云云,尚不足取。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葉黃毅於原審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判准70萬元,駁回葉黃毅其餘請求,葉黃毅上訴請求再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以葉黃毅為國中畢業,於車禍時年僅26歲,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上肢功能缺損,左手握力不足癱軟,並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終身需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長期身體傷殘對其生活之不便及心理之痛苦影響甚鉅,並審酌葉黃毅係空調技工,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6頁),及新北市環保局為政府機關,本件加害人係其所屬司機及其過失侵害之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葉黃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准70萬元,尚有未合,葉黃毅請求再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葉黃毅除原審判准之546萬7,530元外,尚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萬3,760元(上訴部分)及5萬9,016元(追加部分),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上訴部分得再請求38萬3,760元(300,000+83,760=383,760),追加部分得請求5萬9,016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㈡練佳瑀請求之工作損失30 萬9,504 元、其他醫療用品支出
6,629元、牙齒矯正費12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1.工作損失30萬9,504元部分:查練佳瑀於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一年不能工作,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並為新北市環保局所不爭。練佳瑀主張自103年1月23日車禍時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其每月打工薪資6,252元,受有2個月不能打工之薪資損失合計1萬2,504元,及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9個月不能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任職護理師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3,000元,9個月計29萬7,000元之薪資損失,二者合計30萬9,504元等情。惟查練佳瑀車禍時原係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護理科5年級之學生,並利用課餘時間至汐止國泰醫院兼職打工,擔任門診傳呼病人及發單等助理工作,其工作時間及薪資不定,於103年1月23日車禍前之102年1月至102年12月全年度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薪資共計4萬5,8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22元,有練佳瑀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練佳瑀徒以較高之5個月所得計算其平均打工薪資為6,252元,尚不足採。而練佳瑀係於103年6月畢業,有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是其自103年1月23日車禍時起至103年6月30日畢業時止,共計5個月又9日,所受在學期間不能打工之薪資損失計為2萬220元【(3,822×5)+(3,822×9/31)=20,220】。練佳瑀雖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即可至基隆長庚醫院任職護理師,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云云,惟護理師之工作須取得專門職業考試及格之證照後始得執業,而練佳瑀係遲至104年9月23日始經取得護理師考試及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係105年1月11日始加入基隆市護理師護士公會執業(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練佳瑀謂其自103年4月起即得在基隆長庚醫院任職護理師,每月薪資3萬3,000元,而受有9個月薪資損失29萬7,000元云云,自非實在,尚不足採。然練佳瑀自103年7月1日畢業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既具有工作能力,雖尚未經護理師考試及格,但衡情仍得全職在其他工作場所任職,依行政院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萬9,273元計,練佳瑀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受6個月全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萬5,638元(19,273×6=115,638),練佳瑀主張按現今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尚與實際不符,自不足據。從而練佳瑀得請求自103年1月23日車禍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3萬5,858元(20,220+115,638=135,858),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2.其他醫療用品支出6,629元部分:練佳瑀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另行支出自行換藥之紗布、棉棒、繃帶、紙膠及疤痕修護凝膠、免縫膠布等用品,共計支出6,629元,已據提出藥局收據、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83頁),惟其中安素高鈣1,550元及425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電子發票2紙),合計1,975元,乃係營養食品,尚與練佳瑀骨折傷勢之醫療用品無關,自應剔除。新北市環保局雖以疤痕修護凝膠、免縫膠布等用品,未經醫囑或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而係美容用品,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惟查上開疤痕修護凝膠、免縫膠布等支出,乃係為消彌淡化練佳瑀所受骨折手術傷痕,縱兼有美容之功效,亦與練佳瑀骨折傷勢醫療之回復原狀具有相當關連性,而有生活上需要性,乃屬增加一般生活上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北市環保局抗辯非屬必要費用,自不足採。從而練佳瑀主張其他醫療用品支出6,629元,於剔除上開非屬必要之安素高鈣費用1,975元後,於4,654元之範圍內(6,629-1,975=4,654)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3.牙齒矯正費12萬元部分:練佳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矯正齒顎,所需費用為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新北市環保局雖辯稱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齒列矯正費用僅需10萬元等情,經查練佳瑀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齒列矯正之必要,有上揭臺大醫院105年7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練佳瑀因工作之便係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齒列矯正治療,其費用計為12萬元,就此自費項目各家醫療院所因其所在及經營形態不同,致經營成本不一,自不得強求收費標準須當然一致,新北市環保局既未能證明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12萬元齒列矯正費用證明,如何有不實或非屬必要項目,復參酌基隆長庚醫院收費與臺大醫院所鑑定預估費用之差距僅有2萬元,並非懸殊,尚屬合理,且為練佳瑀實際所支出之金額,自屬必要費用,新北市環保局謂應以臺大醫院所預估10萬元為準,尚屬無據,所辯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練佳瑀就原審所判准211萬3,746元中,其中⑴工作損失30萬9,504元部分,僅13萬5,858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17萬3,646元(309,504元-135,858元=173,646)不能准許。⑵其他醫療用品支出6,629元部分,應剔除非屬必要之安素高鈣費用1,975元後,於4,65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審就練佳瑀所判准211萬3,746元,應予剔除不能准許之17萬5,621元(173,646+1,975=175,621),僅餘193萬8,125元(2,113,746-175,621=1,938,125)部分應予准許。
㈢葉黃毅、練佳瑀對新北市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應扣除
加害人顏瑞典、盧學亮因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所命其等支付予葉黃毅、練佳瑀之金額各25萬元?
1.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確定判決,認本件車禍加害人顏瑞典、盧學亮過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序判處顏瑞典、盧學亮有期徒刑4月、6月之諭知,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因顏瑞典、盧學亮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表明願分別先行籌措給付被害人20萬元及30萬元,而分別予顏瑞典、盧學亮緩刑2年、5年之宣告,並認該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因而並命顏瑞典應向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10萬元,及命盧學亮向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15萬元(按命盧學亮支付部分係按月以59期分期支付,現仍在按期給付中),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1-233頁)。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足認依條項規定所命向被害人之支付金額乃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性質,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並已指明「另上開命被告2人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等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命顏瑞典、盧學亮合計支付葉黃毅、練佳瑀各25萬元,既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且有刑事強制處分為履行之確保(如未按期履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而為終局確定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甚明,葉黃毅、練佳瑀抗辯此仍係交換緩刑之應納罰金轉換給付予葉黃毅、練佳瑀,與損害賠償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2.按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顏瑞典、盧學亮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葉黃毅、練佳瑀已自承顏瑞典部分之各10萬元均已受領清償完畢,但盧學亮部分之各15萬元現仍按期給付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6、237頁),是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盧學亮對葉黃毅、練佳瑀之分期給付係計分59期,自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最後第59期給付5,000元),則計算至107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日止,葉黃毅、練佳瑀業已分別受領盧學亮之25期給付各為6萬2,500元(2,500×25=62,500,葉黃毅、練佳瑀稱僅受償6萬元尚屬有誤),合計葉黃毅、練佳瑀業已受領顏瑞典、盧學亮之損害賠償給付各計為16 萬2,500元(100,000+62,500=162,500),即因受清償而獲損害填補,自不得再向新北市環保局求償,應予扣抵。至盧學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續行分期支付,仍屬未定,如有再行給付,自得續行扣抵受償金額,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⑴葉黃毅除原審判准之546萬7,530元外,尚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萬3,760元(上訴部分)及5萬9,016元(追加部分),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上訴部分得再請求38萬3,760元(300,000+83,760=383,760),追加部分得請求5萬9,016元,但應扣抵顏瑞典、盧學亮業已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16萬2,500元,從而葉黃毅上訴部分尚得再請求新北市環保局給付22 萬1,260 元(383,760-162,500=221,2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00頁)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追加部分尚得請求新北市環保局給付5萬9,01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⑵就原審所判准之練佳瑀211萬3,746元,應予剔除不能准許工作損失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計17萬5,621元(173,646+1,975=175,621),僅餘193萬8,125元(2,113,746-175,621=1,938,125)部分應予准許,再扣抵顏瑞典、盧學亮業已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16 萬2,500 元,從而練佳瑀僅得請求新北市環保局給付177 萬5,625元(1,938,125-162,500=1,775,6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葉黃毅應准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駁回葉黃毅22萬1,260元本息部分請求,及就練佳瑀不應准許部分,命新北市環保局給付練佳瑀超過177萬5,625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葉黃毅、新北市環保局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練佳瑀應准許部分命新北市環保局如數給付,及就上開葉黃毅不應准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葉黃毅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葉黃毅、新北市環保局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葉黃毅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本院所命新北市環保局應再給付葉黃毅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廢棄,亦無就葉黃毅追加之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連同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黃毅、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及葉黃毅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